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22号。
负责人:李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伟,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员工。
原审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广场6栋1单元19-2。
法定代表人:冷小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冷宣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冷宣武,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审被告:冷小强,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原审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建设公司)、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9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冷小强、国邦建设公司、冷宣武、国邦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未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的是冷小强,上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进行承诺,承诺内容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非以上诉人***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不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55124元及合同期内利息58604.17元,合同到期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原告(贷款人)与国邦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799971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兴银鄂流贷字1609第XY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上浮0.0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执行,且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季,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空白)%,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9月11日向国邦建设公司发放了4799971元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799971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3.625‰。2017年9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国邦建设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兴银鄂承兑字1609号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95280090160923055690936,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上浮0.05%,定价基准利率按LPR一年期限档次执行,且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季,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时结清剩余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及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于2017年9月25日向国邦建设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用途为归还兴银鄂承兑字1609号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13095280090160923055690936,借款利率为月3.625‰。国邦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冷小强在收据上加盖印章。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第十三条,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第二十条,借款人同意并确认该合同所载地址作为合同项下贷款人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7年9月6日,原告与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签订了三份编号分别为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1号、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4号、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98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止。***作为冷小强配偶在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人同意并确认该合同所载地址作为合同项下贷款人通知事项以及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诉讼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另查明,两笔借款均于2018年6月20日开始逾期,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截至2018年9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8604.17元。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内不欠息,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偿还本金748800.67元、2019年2月26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9年2月27日偿还本金996046.33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尚欠本金255512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6.525%,复利同罚息利率一致,并表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罚息利率未填写是工作人员笔误,不表明原告放弃该部分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国邦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3.625‰(即年利率4.35%)。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即6.52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6.5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罚息利率,不应支持罚息利率的抗辩,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仅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国邦建设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525%计算罚息利率的请求超过合同约定年利率4.35%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国邦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处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止的借款提供9800000元范围内的最高额保证,***作为冷小强的配偶在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国邦实业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至2018年9月24日的利息58604.17元,并自2018年9月25日起以5058604.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709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55124元,并自2018年9月11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国邦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00元,减半收取为32550元,由被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配偶特别承诺”内容为:“本人为保证人配偶,同意保证人签署及履行本保证合同,已特别注意合同加黑条款及有关权利义务限制或免除条款,并对合同条款全面、准确理解,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
:2017年9月6日,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冷小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709第XY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冷小强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在98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是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的内容是“同意保证人签署及履行本保证合同。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该承诺内容看,***签字的本意有两点,一是同意其丈夫冷小强签署并履行保证合同,二是同意以其与冷小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保证合同。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即未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及与冷小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保证合同。故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在9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9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69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对(2019)鄂0691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9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冷小强应承担的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国邦建设公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0元,减半收取为32550元,由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国邦实业有限公司、冷宣武、冷小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