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襄阳富黄京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5526号
原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冷小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富黄京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陈方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王博,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建设公司)诉被告襄阳富黄京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确认汽车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和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30日,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用一辆北京牌BJ6470U6XA型号多用途乘用车抵付国邦建设公司80000元的欠款。当日,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汽车销售发票并且将该车交付给原告国邦建设公司。但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却隐瞒了该类型车辆于2015年11月6日即被公布公告告知2019年2月13日该类型车辆已经被停止生产、停车销售,不能上牌的事实。导致原告国邦建设公司不能使用该车。为此,原告国邦建设公司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抵偿80000元欠款的协议无效,双方各自返还从对方取得的财产。
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将诉争的车辆销售或抵偿给原告国邦建设公司,本案诉争的车辆系被告抵偿给案外人襄阳上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案外人襄阳上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国邦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小强于2018年元月31日将该车辆从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提走。后经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多次催告案外人襄阳上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该车辆销售名称,被告国邦建设公司才于2019年12月30日到被告处要求将该车辆的销售发票出具在原告国邦建设公司名下。被告国邦建设公司在提车长达一年之久未要求开具发票将车辆登记上牌,由此造成该车辆无法登记上牌的后果系由其自身错误行为造成,故不应由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承担此赔偿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国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与案外人襄阳上智传媒有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元月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将本案诉争的车辆抵偿给案外人襄阳上智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襄阳上智传媒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的处置权给了关联公司湖北显龙展览有限公司,由湖北显龙展览有限公司进行处置变现。2018年1月31日,案外人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俞业钊、王春华(冷小强)、湖北显龙展览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一份,约定由案外人湖北显龙展览有限公司自愿代为清偿襄阳光彩国际物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欠俞业钊的部分债务,即直接由案外人湖北显龙展览有限公司用价值64.5万元的汽车向王春华(冷小强)进行代为支付俞业钊所欠王春华(冷小强)的64.5元的欠款。上述债权债务冲抵协议签订后,根据该协议,案外人襄阳上智传媒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该车辆由原告国邦建设公司的法人冷小强所有。2018年元月31日,原告国邦建设公司法人到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将该车提走。直到2019年12月30日,原告国邦建设公司才要求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出具销售发票,致使该车辆无法登记上牌。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由北汽(广州)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该车型公告公布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停止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停止销售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回单、债权债务冲抵协议、汽车产品合格专用章、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本购车合同、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民事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与案外人襄阳上智传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将本案诉争的车辆抵偿给案外人襄阳上智川美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案外人襄阳上智传媒有限公司的指定将该车辆由原告国邦建设公司提走,是履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债务清偿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汽车销售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富黄京盛汽车销售公司虽给原告国邦建设公司出具了该车辆的汽车销售发票,但该发票亦只能证实被告系依据案外人襄阳上智传媒有限公司的指定而开具。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国邦建设公司在提走该车辆后长达一年多而未被告为其开具车辆登记上牌所需用的汽车销售发票,致使该车辆无法登记上牌,该过错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所发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国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北国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占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