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凯思特某某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303民撤4号 原告:襄阳凯思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系该企业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122号。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襄阳凯思特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乙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依法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对1、3号车间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湖北银行随州分行与久某乙汽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久某乙汽车公司以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权第0**0、0**2号房屋作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6日止于湖北银行随州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8月30日,湖北银行随州分行与久某乙汽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某某乙汽车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22年3月8日,湖北银行随州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2022年9月21日,某甲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9月8日,曾都区法院裁定受理久某乙汽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21年12月7日,经管理人审查,曾都区法院裁定确认上述债权为抵押债权。管理人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依据的是曾都区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将某某建筑公司对久某乙汽车公司建设工程优先权债权调整为普通债权,但管理人未予调整。原告认为(2019)鄂1303民初32号案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辩称,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已宣告破产,管理人根据某某建筑公司提供的债权申报资料确认某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17947422为优先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的《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汇总表》、《工业厂房、厂区场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履行时间及(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的签订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二、二被告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17日,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依法认定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的六个月内。三、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即案涉工程价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前)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厂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包含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条款的本质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乙汽车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故应认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经在优先受偿权期限内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债务存续期间,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不履行清偿义务,且案涉建设工程已办理抵押登记,为保障自身权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曾都区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该行为系依法在优先受偿权的行驶期间内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认定某某建筑公司已在优先受偿权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对案涉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四、久某乙汽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12月20日,某某建筑公司与久某乙汽车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均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且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行使抵押权,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抵押权消灭,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本案原告某乙公司并非抵押债权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久某乙汽车公司1号、2号、3号车间土建及钢构承建项目,面积约24400平方米,付款方式,该合同内项目为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全额垫资承建,垫资期限为贰年,该合同内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首期工程款150万元,余款在工程全部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自两年垫资期满之日全部结清。2016年4月18日,久某乙汽车公司厂房、办公区等工程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6年6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总价款为16118323.50元,双方同意按1600万元结算。 2017年3月16日,某某建筑公司(乙方)与久某乙汽车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厂房、厂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随州市高新产业园区**厂房、厂区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37年3月15日止,甲方将租赁物按现状交付乙方使用,租金按年计算,每满一年结算,每年租金为15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以乙方每年应付甲方租金抵销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具体办法为:2018年1月18日前的租金直接抵销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2018年1月18日之后的租金先抵销甲方应付乙方垫资利息,多余的部分再抵销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因甲方的1、2、3号车间及办公楼等工程系由乙方全额垫资建设,乙方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甲方在未向乙方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前不可撤销本合同。 2018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冻结久某乙汽车公司在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669.6506万元股权,本院作出(2018)鄂1303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对久某乙汽车公司在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资669.6506万元股权予以冻结。期限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久某乙汽车公司支付工程款18065750.50元,并在建设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久某乙汽车公司的1、2、3号车间及厂区内所有道路、停车场的砼路面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后,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欠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7947422元及利息(其中1570万元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247422元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定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若有已付款项,从中扣减;2、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1、2、3号车间及厂区内所有道路、停车场的砼路面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130195元,减半收取6509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097.5元,由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与湖北银行随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止,久某乙汽车公司在172295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与湖北银行随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4月29日,对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的1、3号厂房【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随州不动产权第0**0、0**2号】进行了抵押权登记,证号为鄂(2016)随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3号,权利人为湖北银行随州分行。2018年8月30日,被告久某乙汽车公司与湖北银行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同日,湖北银行随州分行向某某乙汽车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2022年3月8日,湖北银行随州分行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久某乙汽车公司所欠湖北银行随州分行贷款本金799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22年9月21日,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久某乙汽车公司的1036.54万元债权转让给某乙公司。 再查明,2020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20)鄂13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久某乙汽车公司的破产申请。2020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20)鄂1303破申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担任久某乙汽车公司的管理人。2023年9月7日,久某乙汽车公司管理人作出(2020)久鼎破管字第040号《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债权表(三)载明,某某建筑公司优先债权17947422元,普通债权9560648.11元。2023年9月12日,某乙公司认为某某建筑公司对久某乙汽车公司的1、2、3号车间及厂区内所有道路、停车场的砼路面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久某乙汽车公司享有的17947422元债权为普通债权,向某某乙汽车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于2024年2月2日向某乙公司进行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为本院(2019)鄂1303民初32号调解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某某建筑公司行使建筑工程优先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审查的事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认定某某建筑公司超期行使建筑工程优先权,并制作了调解书,故管理人无权否定其法律效力;如贵行认为曾都区法院(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某乙公司遂于2024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明,2021年1月22日,经久某乙汽车公司管理人委托,随州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久某乙汽车公司位于随州经济开发区寨湾村、十里铺村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20年9月8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70243240元,其中1、3号车间【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随州不动产权第0**0、0**2号】房产的评估金额分别为1020110元、2532088元,土地的评估金额分别为727736元、1806372元。2024年4月8日,久某乙汽车公司管理人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久某乙汽车公司的不动产、固定资产、林木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公开变卖,2024年4月9日,湖北某乙汽车有限公司以46504848.87元的金额网拍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点如何确定?2、某某建筑公司与久某乙汽车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厂区场地租赁合同》能否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该权利的行使方式为双方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依法拍卖的方式。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付款时间能否延长,如果因一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以协商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若承、发包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则仍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关于本案焦点1,某某建筑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起点如何确定?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久某乙汽车公司的厂房等工程于2016年4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自愿垫资两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某某建筑公司垫资完成的具体时间,故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推算,其垫资至迟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应在垫资满两年之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起算点应为垫资满两年之日,即2018年4月18日。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建筑公司应当自2018年4月18日起6个月内,即至迟于2018年10月18日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焦点2,某某建筑公司与久某乙汽车公司签订的《工业厂房、厂区场地租赁合同》能否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权方式?本院认为,某某建筑公司与久某乙汽车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工业厂房、厂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久某乙汽车公司以其厂房、厂区的租金抵偿其应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的标的应为建筑物,所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的对象只能是建筑物。该《工业厂房、厂区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金抵偿建设工程价款,只是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故某某建筑公司认为其在期限内已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向某某乙汽车公司主张过2#车间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某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在保全后一个月内向本院提起对久某乙汽车公司关于支付建设工程款及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其申请保全时已经超过2018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迟行使日期,故本院(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原告在建设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1、2、3号车间及厂区内所有道路、停车场的砼路面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故原告某乙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中第二项“确认某某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久某乙汽车公司1、3号车间及厂区内所有道路、停车场的砼路面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总价款范围内对1、2、3号车间及厂区内所有道路、停车场的砼路面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1、2、3号车间及厂区内所有道路、停车场的砼路面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甲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