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4民初2389号
原告广西淇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西环路52号龙**2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68FA9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苗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华,广西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淇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水公司)诉被告**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淇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淇水公司诉称,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款项或工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行为,从而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招用,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报酬。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没有为被告支付过报酬,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实际是由***个人雇佣,为***个人项目提供劳务,并由***个人向其支付报酬***虽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在外承包多项工程业务,该工程业务均系***个人承包的项目,与原告无关,而被告系由***招用,为其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的,并由***个人向其支付报酬。***给被告支付款项或工资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能因此将***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字[2019]第2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实际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字[2019]251-2号)1份;2、送达回证1张,证据1-2证明本案是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起诉在法定期限内;3、《合同书》6份(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柳州十里江湾一期货量区泛光照明施工合同、柳州市鹏东商业大厦夜景灯光工程合同书、2016年4月20日合同书、2016年3月29日合同书、柳州市冠亚国际星城17#楼夜景灯光招牌合同书),证明***多年来挂靠多家公司承接工程项目,且均为景观工程、灯光工程、照明工程,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原告注册成立后,***仍以个人名义挂靠其他公司承接上述工程业务,该业务与淇水公司无关;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张,证明***为其个人项目雇佣人员,并由其个人向雇佣人员发放报酬,被告是其招用的人员,从每月发放报酬的人员来看,人员具有不稳定性、临时性,系***根据其项目进展情况雇佣人员。
被告**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5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工作关系及设计社保工资等问题;2、微信聊天记录30页,证明被告与原告工作关系及工作内容;3、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公司工作时使用资料;4、开票资料及增值税发票各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工作;5、工资转账凭证6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6、电话录音光盘1张(与证据1的文字记录匹配),证明与原告工作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有些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之前,就是在被告入职之前就签订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恰好证明了被告就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录音的对方是被告所称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从录音内容也无法看出与原告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群名称的设立具有变更性,从内容也无法看出与原告有关联,其中,从2018年9月26日晚上22:16分的聊天记录来看,提到了白沙大桥的项目,从我方提交的证据3中的柳州市白沙大桥景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项目的承包人是广西瑞宏建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作为该项目的施工人,参与项目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另外的两份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微信名称设立具有自由变更性,从聊天内容看也无法显示与原告有关联;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方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开票信息并不能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两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是***雇佣的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是***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法律意识不高,不清楚公司的性质。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否具备相应的关联性、合法性,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淇水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成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称被告实际是由***个人雇佣,为***个人项目提供劳务,并由***个人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则称其在原告公司所属的位于柳江区的一个工地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各执一词。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仲裁:1、确认申请人于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损失5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5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89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9425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356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1034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758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1日工资10000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35000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仲字(2019)第2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7月26日至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淇水公司不服***仲字(2019)第251-1号裁决书以**和为被告诉至本院,**和对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淇水公司与**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查,原告淇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每月向**和支付一次款项,原告称,被告**和实际是由***个人雇佣,为***个人项目提供劳务,并由***个人向其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淇水公司所提交的6份合同书均未能证实原告担任项目管理的工地系***个人挂靠其他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与**和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淇水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连续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7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淇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和自2018年7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淇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