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矿赛力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孙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76号淮北矿业办公中心B座4层。
负责人:陈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瑄苒,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兴业路标准化厂房C1栋。
法定代表人:董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家良,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5号楼703室G26(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吕刈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138号渠沟镇政府综合楼1#20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贵。
原审被告:北京中矿赛力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7号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孟国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矿赛力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唐山格锐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小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运销分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原审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胜公司)、北京中矿赛力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贝特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唐山格锐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矿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亳州煤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格锐普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实质拒付的情况下,未行使票据追索权,而是选择以原因关系主张权利,实质上已经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一种违反。2.既然格锐普公司选择了原因关系主张权利,那么其后手就应该一直以原因关系继续走下去,一手一手向前手主张,而不应当再行使票据追索权。3.基于原因关系偿付了票据金额的中矿公司虽然成为实质上的票据持票人,但其不是依据票据法取得票据,不能再享有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尤其是票据追索权。
中矿公司辩称,中矿公司系案涉汇票持有人,依法享有案涉汇票票据权利,包括票据追索权。
赛力贝特公司述称,同意淮矿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亳州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格锐普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朝胜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中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对中矿公司持有的130887109520120180628215620784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出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取得拒绝证明费用70805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8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6月28日。此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市高鼎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临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高鼎商贸有限公司、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中矿公司、格锐普公司。格锐普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18年12月28日,格锐普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汇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此后该票据状态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5月5日,格锐普公司以中矿公司向其背书的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无法承兑为由,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将中矿公司诉至该院,要求中矿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50万元。该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14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矿公司给付格锐普公司货款5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05元,格锐普公司已预交,由中矿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后中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20年7月22日就此作出(2020)京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矿公司负担。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记载有“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三、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内容为:宝塔财务公司发生票据未能如期兑付事件,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及依法查明的事实,格锐普公司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案涉票据经审查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由此说明格锐普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在此种情形下,格锐普公司以出卖人的身份以买卖合同义务履行为基础向买受人中矿公司主张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另,基于格锐普公司向中矿公司行使了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且在一审庭审中格锐普公司表示放弃主张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故本院确认自本裁判文书生效起,中矿公司成为案涉汇票持有人。”
2020年7月28日,中矿公司向格锐普公司转账支付512005元,包括货款50万元、诉讼费8800元和保全费3205元。格锐普公司向其开具收据。
2020年8月12日,中矿公司向该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中矿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赛力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赛力贝特公司通过背书案涉电子汇票的方式向中矿公司支付货款。赛力贝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中矿公司主张截至目前,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支付案涉电子汇票项下的款项。格锐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均对此表示不清楚。
一审诉讼中,中矿公司主张其为(2019)京0108民初31496号案件、(2020)京01民终2879号案件及该案支出律师费70805元,该部分费用应属其为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应由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负担。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辩称律师费不属于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且中矿公司不是票据权利适格的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涉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背书连续,应属合法有效票据。中矿公司基于其与赛力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上述电子汇票。后中矿公司为支付其与格锐普公司间的货款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格锐普公司,格锐普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后因该汇票在到期提示付款后的状态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格锐普公司在未收到涉案票据款项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中矿公司诉至法院。一中院于2020年7月22日就此作出(2020)京01民终287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支持格锐普公司的诉请。基于该判决的认定,中矿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成为案涉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的持有人。最后持票人格锐普公司在被实质拒付的情况下,无论其是选择以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或是以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其本质和目的均是为了追索票据项下未能取得的款项。中矿公司虽非因被格锐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取得案涉票据,但其与被追索的效果无异,因此应赋予中矿公司有权对其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的权利。现中矿公司在向格锐普公司清偿完毕案涉电子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后,作为上述汇票的持有人要求向其前手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以案涉电子汇票形式上登记的持票人仍为格锐普公司,最后持票人格锐普公司已选择基础合同关系而放弃票据权利为由,辩称中矿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无权提起该案的再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时效的问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格锐普公司已于案涉汇票到期当日即2018年12月28日提示付款,故其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后其于2019年5月5日将中矿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未超过前述时效的规定。中矿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2020)京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成为案涉电子汇票的持有人并于2020年7月28日清偿款项,后其于2020年8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该案诉讼要求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亦未超过前述时效的规定。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以格锐普公司并未在时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由,辩称中矿公司亦无权提起该案的再追索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就中矿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的范围,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中矿公司要求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50万元及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70805元并非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合理必要费用,中矿公司要求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矿公司支付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中矿公司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淮矿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亳州煤业公司均抗辩称,中矿公司系基于原因关系,偿付了票据金额,成为实质上的持票人,中矿公司并非依据票据法取得票据,不能再享有票据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中矿公司享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票据到期提示付款未获付款时,持票人格锐普公司既享有依据原因关系要求其直接前手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又享有依据票据关系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且格锐普公司享有选择权。(2020)京01民终2879号案件中,格锐普公司基于原因关系提起诉讼,要求中矿公司支付设备款,并于该案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其主张权利的方式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第二,依据已生效的(2020)京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中矿公司给付格锐普公司货款50万元,中矿公司成为涉案票据持有人,现中矿公司已实际向格锐普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成为了合法持票人。中矿公司虽非格锐普公司向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中矿公司清偿债务后,成为合法持票人,但格锐普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未获付款时,选择通过原因关系的救济途径抑或票据关系的救济途径维护其合法权利系其权利,其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利不影响其前手在清偿债务并成为合法持票人后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如仅因中矿公司系通过原因关系偿付成为持票人,便限制其行使票据权利,则与票据法立法目的不相符。涉案票据合法有效,也不存在付款人已依法足额付款,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的情形,中矿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第三,中矿公司成为合法持票人后,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行使票据追索权亦应受票据法关于期限的约束。本案中,格锐普公司于涉案票据到期日当日即2018年12月28日提示付款,在未获付款后,于2019年5月5日将中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生效判决作出后,中矿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格锐普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并于2020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格锐普公司、中矿公司行使权利均未超过票据法规定的期限,未损害淮矿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亳州煤业公司所享有的期限利益。基于此,中矿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支付中矿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淮矿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亳州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6元,由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负担9508元(已交纳),由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950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