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5民初28430号
原告:广州市衡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工业区西线路48号1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众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354、356号6楼自编6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衡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众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衡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众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1日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空调。原告在2016年8月16日预付给被告20万元,在2016年10月31日再预付41万元给被告,合计预付61万元。后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广州市衡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空调购销合同结算书》确定:1、空调实际数量为75台,不含税金额为359788元,被告向原告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税费为28783.04元。2、材料费含税150520元,税点为10%,不合税价则为135468元。但是由于被告及被告指定的经销商针对材料费150520元未向原告开具税率10%的专用发票,故材料费价款为135468元。同日签订的《广州市衡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空调购销合同外结算书》确定:合同外费用为56800元,该费用不开据发票。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580839.04元,被告应退还的金额为29160.96元。上述两份结算书未确定具体的退款时间及退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退款。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造成其损失不予确认,被告应提起诉讼进行审理。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9160.9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按最终结算书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29160.96元数额属实,但是合同中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把部分的发票退回给被告,导致税局多扣除被告的税款,造成被告税费损失64722.4元,当时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应赔偿被告15228.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就被告承接原告空调达成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预付货款610000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衡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空调购销合同结算书》,约定,合同内空调设备实际总金额359788元,原告承担税金28783.04元,材料费150520元,税点为10个点,由经销商承担,合计539091.04元。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衡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空调购销合同外结算书》,约定,合同外项目费用合计56800元。原告因被告尚欠货款29160.96元未返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160.96元未返还,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将货款29160.96元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把部分的发票退回,造成被告税费损失,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9160.9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6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