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2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孝广,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
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孝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与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由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杞县宗店乡大张村的钢结构房屋。后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越联系张孝广,让其找人进行房屋施工,***亦在施工工人之中。
2014年11月5日上午,***在该施工工地的架子上行走时,不慎坠落摔伤,被送往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出院,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腰部支具固定3月,右下肢支具固定6周;2、腰部、右下肢勿负重;3、定期复诊;4、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30767.78元(其中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张孝广从***处借款28000元,交付给***4000元,下余24000元直接垫付医疗费),***另购买辅助器具支付4460元。后***诉至该院,诉讼中,***提出对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的申请,经该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意外所致的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另在补充说明中载明“…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之日,…护理期限约为出院后120日”,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孝广赔偿155593.70元。
另查明,***的父亲高某生于1952年10月1日,母亲郝某生于1954年3月3日,两人共生育包括***在内的三个子女;***现已结婚,有两子,分别是长子高明辉生于1999年5月15日,次子高明阳生于2003年6月10日。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房屋施工合同、杞县恒康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在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架子上行走时,不慎坠落摔伤,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且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做为发包人,未能认真审查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因此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同时***要求张孝广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孝广在此事故存在过错,故张孝广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有效医疗票据计算,为30767.7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59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60元)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为885元;***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参照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5230.72元;***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936.9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7040.1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以上共计为161177.14元,由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2824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扣减已付3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90324元,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6117.71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应赔偿***1761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0324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617.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被告***负担38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0元,被告***负担130元。
宣判后,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一审原告和其他被告,有失公正,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因为该内容依据错误,导致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错误;一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孝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是房屋施工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因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坠落摔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将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张孝广,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张孝广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上诉人郑州祥运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于岸峰
审判员 李长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