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3057号
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CUT6Q1B。
法定代表人:李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屹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238号高科产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3293524XU。
法定代表人:陈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贺。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
负责人:高英丽,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龙。
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屹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马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旭、被告屹马公司代理人樊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杨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等共计48336元;2.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2日14时00分,赵庆利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沿定州市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河龙线西南佐村限高架处时,与原告设立的限高架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限高杆损坏。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赵庆利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屹马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屹马公司辩称,我公司冀F×××××车在国任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委托保险公司进行调解,因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引发诉讼,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在核实赵庆利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屹马公司司机赵庆利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履行单位职务)沿定州市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河龙线西南佐村时,与原告设立的限高架相撞,致原告限高杆损坏。2019年11月27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5日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限高架损失作出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损失为461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16元。
另查明,冀F×××××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屹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设立的限高架被被告屹马公司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由司机赵庆利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相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庆利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屹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为46120元,鉴定费2216元,共计48336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屹马公司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屹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金额和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的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48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朝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