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滨路128号B座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MA07KKLA2H。
负责人:高英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CUT6Q1B。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屹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2238号高科产业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3293524XU。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保定市屹马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3057号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旭辰公司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等共计46,120元、鉴定费2,21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上诉人旭辰公司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等共计46,120元,对于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的鉴定结果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的上诉人未参与鉴定的过程,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参加其限高架及设备的鉴定过程。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如若限高架及设备已维修完毕,上诉人要求对修复后的限高架及设备进行复勘查勘,确定其实际损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旭辰公司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等共计46,120元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2、对于诉讼费504元,鉴定费715元属于间接损失且鉴定费为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旭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该鉴定报告由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给有鉴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做出的,作出的鉴定人员也具有专业资格,报告中所附的照片也是双方均从交警队拷贝的现场的照片,数据来源客观,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也是为了减少损失所产生必要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可。
屹马公司辩称,同意旭辰公司的答辩意见。
旭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等共计48,336元;2.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屹马公司司机赵庆利驾驶冀F×××××轻型厢式货车(履行单位职务)沿定州市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州市河龙线西南佐村时,与原告设立的限高架相撞,致原告限高杆损坏。2019年11月27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5日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限高架损失作出评估鉴定,评估鉴定损失为461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16元。另查明,冀F×××××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屹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设立的限高架被被告屹马公司所有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由司机赵庆利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相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庆利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屹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评估为46120元,鉴定费2216元,共计48336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屹马公司的冀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屹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金额和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的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483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计504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旭辰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旭辰公司的限高架及设备损失价值,本案评估鉴定结论书系由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本次事故损失所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道忠
审判员 黄俊学
审判员 于纪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