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与臧纪超、河北昌裕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1785号

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CUT6Q1B。

法定代表人:李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河北昌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河北农业大学教学实验场一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620822173。

法定代表人:高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72号(教育大厦)15层中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A2LMJXC。

负责人:耿建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公司员工。

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与被告***、河北昌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公司)、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路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被告***、被告昌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被告中路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784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9日17时08分许,被告***驾驶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定州市迎宾大道(高速口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迎宾大道(高速口连接线)高速引线300米处时,与原告设立的限高架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限高架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昌裕公司,并在被告中路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设备是我撞的,但我不认为撞坏了,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查看了一下设备,设备并未撞坏我才走的。设备坏了当时没有联系我,过了几天才联系我,我认为限高架及设备评估价格过高,现在我也不能确定价格,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路财险公司负担。

被告昌裕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配合原告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积极处理这件事,并带着***一起处理,主动协商赔偿价格,在定州和原告协商,原告没有与我们达成一致意见。交警让我们缴纳10000元押金放在交警队,但没有出示凭证。当时说让我们把保单放在交警队就可以把我们的车开走,可能是安全保证金。对原告证据均予认可,我公司在投保时附加条款没有我公司盖章,中路财险公司也未对我公司进行告知义务,并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路财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中路财险公司辩称,冀F×××××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我公司向***了解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方向为由东向西,事故地点不认可,请依法查明事实;鉴定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定损,对价格评估结论不认可;另外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请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因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10%,且我公司已进行了告知义务,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17时08分许,***驾驶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定州市迎宾大道(高速口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州市迎宾大道(高速口连接线)高速引线300米处时,与原告旭辰公司设置的限高架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限高架受损(定州市迎宾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西侧限高架的设置、管理、维护工作由原告旭辰公司施行)。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货车驾驶人为被告***,所有人为被告昌裕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路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1月8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限高架及设备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同日,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361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745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评估费发票、评估鉴定结论书、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旭辰公司系定州市迎宾大道与107国道交叉口西侧限高架的设置施行单位,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架设备损失,有权向侵权方主张权利。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F×××××车辆在被告中路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对于原告损失,由被告中路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损失如下:限高架及设备损失价值36100元,由评估鉴定结论书为证;评估费1745元,由增值税发票为证且系原告在事故中合理必要支出;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845元。故由被告中路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35845元由被告中路财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损失已足额赔付,被告***、昌裕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7845元;

二、驳回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交至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交纳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名:定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70。

交纳诉讼费账户,开户名:定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定州支行,账号:50×××09。

审 判 长  安丽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人民陪审员  杨玉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