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82民初4888号
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CUT6Q1B
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越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旭、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限高架及设备损失费等共计49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0日9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货车,沿定州市军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佐限高处时,与原告设立的限高架发生碰撞,致车辆、限高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州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韩彦会,并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可事故认定书。
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在核实其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定州市范围内所有的限高架的设置、管理、维护工作由旭辰公司施行。2020年9月30日9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A×××××重型货车,沿定州市军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佐限高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限高架,致车辆、限高架损坏。2020年10月6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130682420200004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韩彦会,并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7月8日,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科信价估鉴唐字[2021]第1144号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定州市西南佐出城方向限高架设施的损失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6770元,评估费用2500元。
上述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说明、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设立的限高架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因冀A×××××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评估的费用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河北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其承诺的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
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472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定州旭辰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款492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