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2民初9387号
原告:***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坂。
法定代表人:张海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诉被告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力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滕俊强,被告金特力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海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特力斯公司停止仿造和生产软式体育器材产品的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金特力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金特力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田径软式器材采购合同》,现因被告金特力斯公司违反了“甲方(被告金特力斯公司)不能仿造和生产同类产品,甲方如有违反,需向乙方(原告***光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乙方有保留进一步向甲方追究责任的权利”之约定,诉至法院。
被告金特力斯公司答辩如下:一、双方所签的《田径软式器材采购合同》约定的3.1第二款“甲方不能仿造和生产同类产品,甲方如有违反,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壹佰万元”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中“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之规定,系垄断行为,属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之情形;二、被告金特力斯公司是依据相关标准自行设计并生产的产品,并未仿造原告***光公司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产品的仿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光公司所主张的被告金特力斯公司违约条款“甲方不能仿造和生产同类产品,甲方如有违反,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有保留进一步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系属涉反垄断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该类纠纷应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之“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要求。本院依法驳回对原告***光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北京机械工业金特力斯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娄志杰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