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田联阳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2民终15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芮,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陵,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坂。

法定代表人:张海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乐,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特力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力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认定本案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发回重审;3.由金特力斯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光公司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做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反垄断纠纷无权进行实质审理,其中“涉嫌违约条款系属涉及反垄断纠纷”的事实认定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法院做出驳回起诉裁定,实质上剥夺了***光公司的诉权。此外,一审裁定中提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内容,认为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但上述规定中没有关于涉嫌垄断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一审裁定存在引用法律错误的瑕疵。二、一审法院关于涉嫌违约条款系属涉垄断行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涉嫌违约条款并非垄断协议。本案采购合同是典型购销合同,违约条款并非针对任何第三方或其他竞争对手,并非排除整个行业的竞争,明显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垄断协议情形,未违反该条的禁止性规定。2.***光公司作为一家小型企业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所经营产品均只占整个相关市场份额的很小比例。金特力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光公司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3.涉嫌违约条款是双方合意、自愿达成的有效合同条款。该条款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因金特力斯公司承诺只是销售代理合同涉及的田径软式器材,因而***光公司为避免金特力斯公司利用从***光公司处获得的产品、技术秘密及产品参数,进行仿造,而给***光公司造成损害。并且,一审中金特力斯公司提供的证据3-6证明,其生产制造的产品明显仿造***光公司的产品,二者不具备实质性的差异。以上合同条款是平等民事主体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任何排除和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问题。

金特力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特力斯公司停止仿造和生产软式体育器材产品的违约行为;2.判令金特力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金特力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光公司所主张的金特力斯公司违约条款“甲方不能仿造和生产同类产品,甲方如有违反,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乙方有保留进一步向乙方追究责任的权利”系属涉反垄断纠纷,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该类纠纷应由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之“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光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光(北京)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但需指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移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李 琴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