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粤0704行审363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区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
原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蓬国土环保(国土执法)棠决定字〔201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投资有限公司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8月5日发布****[2017]475号《江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将江门市***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局调整为***环境保护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挂***国土资源局牌子),并从2017年8月10日由***履行完整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责。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和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由上述规定可知,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涉及违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本案现有材料显示,被执行人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在江门市××下××沙示范园区××、××大道(土名)地段进行动工建设,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状等行政决定,可见该动工建设亦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定,而由于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对涉及违反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强制执行权,因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不属于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的涉案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由于已受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蓬国土环保(国土执法)棠决定字〔2017〕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投资有限公司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