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奕权、梁锦洪、梁剑华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123名村民(具体名单见附页),均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
诉讼代表人:梁奕权、梁荣根、梁剑华、梁锦洪,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
负责人:梁启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能,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琳,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奕权、梁锦洪、梁剑华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民委员会岭X队(以下简称岭X村民小组”)123名村民(以下简称“梁奕权等123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桐X村委会”)、被上诉人梁兆能、被上诉人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沙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奕权等123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桐X村委会、江沙公司、梁兆能的征地行为无效并确认由该无效行为而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桐X村委会、江沙公司、梁兆能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X村民小组村民分别于2011年8月及2013年1月1日晚召开了两次村民代表大会,分别在2012年12月上旬、下旬召开了两次村民代表座谈会,四次会议的最终决议是不同意本次征地条件,不同意签署征地同意书,要求暂缓签订征地合同,待有关征地新条例公布后按照新条例签订征地合同。也就是说,梁兆能、江沙公司、桐X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并没有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表决通过,程序违法,侵犯了岭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错误地单凭梁兆能、江沙公司、桐X村委会提交的《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就认定本案征收土地经过岭X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并以此认为岭X村民小组有经过户代表签名表决的民主议定程序,显然与事实不符。4、梁兆能、江沙公司、桐X村委会提交的《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上签名的51个代表中,有9个户代表并非本人签名,其中户代表梁国超在签名时已故,显然是他人冒签的,但一审法院对梁奕权等123人着重提出的这点质证意见并没有尽职调查核实,明显是偏帮梁兆能、江沙公司、桐X村委会。而且,该表格是会议决议不通过后,小组长逐户上门找户代表签名的,且签名时表格并没有抬头内容,也没有下面备注内容,只是一张空白表格,更没有村民小组及村委会的盖章,欺骗部分户代表签名后,小组长才打印上文件抬头及下面备注的内容。因此,即使部分户代表签名真实,但对表格内容(包括同意征收及征收价格)的确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梁奕权等123人没有证据证明梁兆能、江沙公司、桐X村委会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存在不经过民主议事程序或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应确认无效的情形来确认该协议的有效性,完全忽略协议的有效还应满足不得违法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才有资格成为集体土地的征收方,而江沙公司并不具备征收集体土地的资格。而且,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事实上,本案涉及的征收行为及因征收行为而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的征收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合法的审批手续,此未批先用、违反法律程序征收土地的行为显然无效,梁兆能、江沙公司、桐X村委会违法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也显然是无效的。
(三)原审判决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撤销。江沙公司不具备征地的主体资格,岭X村民小组及梁兆能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与江沙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严重侵犯了梁奕权等123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梁奕权等123人的起诉并主张梁奕权等123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梁奕权等123人认为实施征地这一行政行为的江沙公司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影响本案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民事诉讼时,行政争议的结论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基础,但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由行政诉讼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应先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并要求梁奕权等123人寻求的行政诉讼解决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而不是作出不审理并驳回起诉的错误判决。
(四)从判决书上发现如下新证据:(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上显示本案争议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110多亩土地中,林地48.5亩,40000元/亩。该土地实质为农业作物地,价格应为50000元/亩。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相关主要内容,桐X村委会、梁兆能均没有作出公布。梁兆能擅自将本案中的48.5亩农业作物地以林地价格40000元/亩与江沙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形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该违法情形严重损害梁奕权等123人的合法权益。
江沙公司、桐X村委会、梁兆能共同辩称:(一)梁奕权等123人认为一审判决有事实错误是没有道理的,分别是:1、梁奕权等123人认为江沙公司不具备征地资格,所以签订补偿协议无效,该说法没有法律支持,因为签订补偿协议只是江沙公司在履行义务,没有任何权利,并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江沙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2、梁奕权等123人认为江沙公司征地不能提供批文也没有道理,所有的征地符合法律规定,江沙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义务来提供所有的征地手续,因为本案是涉及民事纠纷,并非行政诉讼,江沙公司也不是行政机关。3、梁奕权等123人认为征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经法定民主程序的说法是错误的。梁奕权等123人也明确知道超过了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在同意征用签名表上签名,已经证明经过民主决议的程序。(二)梁奕权等123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的情况来看,本案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没有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应当有效。(三)梁奕权等123人一直强调江沙公司没有征地的主体资格,但是本案的征地是政府征地,江沙公司只是签订补偿协议。(四)梁奕权等123人认为在判决书中发现有新的证据,桐X村委会、江沙公司、梁兆能认为这不是新证据的范畴,并且梁奕权等123人所述的新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是与事实相违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梁奕权等123人的上诉请求。
梁奕权等12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岭X村民小组的征收土地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奕权等123人均为岭X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1月12日,时任岭X村民小组组长的梁兆能,在经过岭X村民小组相关户代表在《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上签名的情况下,以“棠下镇桐X村岭X村民小组”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沙公司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市、区政府工作部署,为加快江沙示范园区建设,甲方代市政府按江沙示范园区规划,需征收乙方位于大金山、老虎坑、蛇山(土名)地段土地作为江沙示范园区发展用地。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征收土地的有关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代市政府征收乙方位于大金山、老虎坑、蛇山(土名)地段土地,面积73490.96平方米(110.24亩),按《江门市征收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府办[2011]5号)的规定执行留用地政策,乙方选择10%的商住自留用地,乙方的自留用地面积为11.024亩。二、甲方代市政府征收乙方土地的补偿是根据江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补偿标准》计算,共需支付乙方土地补偿款(含安置补助费)合共5125220元。其中:1、其它农用地12.63亩,50000元/亩,共631500元;2、鱼塘49.11亩,52000元/亩,共2553720元;3、林地48.5亩,40000元/亩,共1940000元。三、付款方式:甲方委托付款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补偿款。四、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年内完成自留地的报批及办理土地证工作,办理自留地报批的税费及办证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报批及办理土地证手续的,自超期之日起至办理土地使用证止,由甲方按月支付租金给乙方,超期第一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自超期第二年起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且甲方付清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后3个月内乙方应把土地移交甲方使用。逾期不移交的,视为乙方放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一切权利,甲方有权组织自行入场施工。该协议书由梁兆能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棠下镇桐X村岭X村民小组”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江沙公司已经将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岭X村民小组。
另,对于梁奕权等123人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江蓬法民立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本案应属于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为由,裁定对梁奕权等123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梁奕权等123人对该裁定不服而提起上诉,在经本院以(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梁奕权等123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梁奕权等123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认为梁奕权等123人的起诉是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此撤销一审法院(2014)江蓬法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梁奕权等123人循民事纠纷救济途径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应当依照相应民事法律规定对梁奕权等123人的诉求进行审查、调整。首先,对于梁奕权等123人以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从而要求确认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的土地征收行为无效的请求,因征收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另,对于梁奕权等123人认为江沙公司不具备土地征收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其所进行的征收土地行为无效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梁奕权等123人应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因此,梁奕权等123人以江沙公司不具备土地征收主体资格、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的土地征收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请求确认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的土地征收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可以调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于该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对于梁奕权等123人以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的土地征收行为无效而要求确认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的问题。梁奕权等123人坚持循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无效,实则认可《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梁兆能以岭X村民小组名义与江沙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行使职务,以岭X村民小组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以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整体权益对外与江沙公司签订规范相互间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行为,所涉及、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成员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梁奕权等123人与梁兆能之间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影响、对抗岭X村民小组与江沙公司之间的因签订协议而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梁奕权等123人如若以其与梁兆能之间存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系,认为梁兆能以岭X村民小组的名义与江沙公司签订协议的决定未经民主议事程序而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行使的应当是请求撤销岭X村民小组所作出的与江沙公司签订合同的决定的权利,而不是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梁奕权等123人如若认为梁兆能因其职务行为侵害梁奕权等123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上述物权法的法律规定,可以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也应当是主张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而不应当是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况且,退一步而言,仅仅就合同的效力问题而言,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提交了岭X村民小组就是否与江沙公司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经过户代表签名表决的民主议定程序证据,而梁奕权等123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存在不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或存在欺诈、恶意串通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而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故梁奕权等123人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奕权、梁锦洪、梁剑华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民委员会岭X队123名村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梁奕权等123人负担。
梁奕权等123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卫星图像复印件一张;2、红线图复印件两份;3、岭X村民小组生产队制作的耕作地图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蛇山片48.5亩地是农业用地。
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对梁奕权等123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该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梁奕权等123人的主张。
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岭X村民小组各户情况汇总,证明岭X村民小组各户情况及《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真实有效;2、《桐X岭一2012年分配征大金山、老虎坑、蛇山地款》签名表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批量代收付款明细清单》,证明全部岭X村民已收到征地补偿款,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未损害村民的利益。
梁奕权等123人对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记载岭X村民小组的户数及每户的成员情况没有意见,但对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征地的合法性。证据2仅能证明部分村民领取了款项,并不能证明全体村民均已收到征地补偿款,证据的本身与其证明的内容相矛盾。此外,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将原属于农用地(约48.5亩)当作林地的标准进行补偿,显然侵害了村民利益。征地的相关信息没有向村民公开过。
另,本院根据本案审理的需要向江门市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江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回复了江门市人民政府江府函〔2016〕96号《复函》(其中附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征地预公告》【蓬江府预征字(2010)1号】)。梁奕权等123人认为江门市人民政府的复函其中显示涉案土地的征收根本没有完成报批手续,而且并未能显示涉案土地究竟是何单位征收,另表示从未见过征地预公告;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对江门市人民政府的复函及附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关于梁奕权等123人提交的前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亦不予确认,且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奕权等123人的证明主张,从而对本案的处理未能产生实质的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梁奕权等123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内容显示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依法采纳;因其中的证据2仅显示岭X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签领征地补偿款,故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据此提及关于全部岭X村民已收到征地补偿款的证明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前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而其内容显示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的《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显示有53人在其中签名确认同意征地,该表备注中记载了“全村总户(代表)数71,同意有53户主(代表),占总户主(代表)的75%”等内容。2、包括张雪仪、梁启贤、陈杏英、梁广卫(该四户没有在《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上签名)及兴元、梁炳生、冯艳娟在内的36户代表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的《桐X岭一2012年分配征大金山、老虎坑、蛇山地款表》的“签收”栏中签名确认收到征地补偿款。3、岭X队在2012年、2013年间共有71户村民。
又查明,梁奕权等123人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5份会议记录:1、会议时间为2011年8月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委会岭美村一队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情况记录》记载,会议最后决议村民不同意涉案征地条件,不同意签署征地同意书,该会议记录的村民签名处签有115个人名。2、会议时间为2012年12月上旬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委会岭美村一队村民代表座谈会会议情况记录》记载,会议最后决议要求暂缓签订征地合同,待有关征地新条例公布后按照新条例签订征地合同,该会议记录的村民签名处签有31个人名。3、会议时间为2012年12月下旬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委会岭美村一队村民代表座谈会会议情况记录》记载,会议最后决议要求再次召开村民大会由村民集体决定,该会议记录的村民签名处签有4个人名。4、会议时间为2013年1月1日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桐X村委会岭美村一队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情况记录》记载,会议最后决议村民户代表通过了暂缓签订征地合同的决议,并要求村民小组干部将会议决议汇报桐X村委会,该会议记录的村民签名处签有52个人名,其中“梁翠华”的名字签署了两次,梁剑华、梁兴如、薛健英、梁永林、梁永超、吴清娴等六人为一户。5、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标题为同意本村民小组(土名)茶九藏、蛇山坑底鱼塘、牛鼻嘴坑底鱼塘、老虎坑鱼塘共110亩土地暂缓签订征地合同,待人大出笼有关征地新条例生效后才签订征地合同的村民签名的签名表上,签署了168个人名。
再查明,2010年2月26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经审议原则通过《市本级与蓬江区共建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工作方案》,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采取市、区共建方式开发建设,由蓬江区政府授权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沙示范园区投资有限公司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对园区进行管理和开发经营。同年11月17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征地拆迁工作方案》,其中明确由江沙公司负责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同年12月13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预公告》,其中记载了“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拟征收棠下镇三堡、中心、莲塘、桐X、迳口五个村委会的土地”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纠纷。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江门市人民政府为与蓬江区人民政府共建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批准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呈交的《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该方案其中明确由江沙公司负责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之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在2010年12月13日发布了征地预公告,于是江沙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与岭X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可见,涉案土地的征收主体为人民政府。虽然江沙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订前述的土地补偿协议,但其于此系作为人民政府代理人的身份,且在协议中亦将该情况予以明确披露。因此,梁奕权等123人认为江沙公司为征地主体,并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主张前述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土地征收是指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因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中牵涉该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批准等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梁奕权等123人主张涉案征地行为违法兼无效,本案于此不作审查;进而,对于其据此主张前述补偿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救济途径维权以及依法处分相关的诉讼权利,但相应的法律风险应由其承受。在涉案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的审查阶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诉讼合法合理。梁奕权等123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本应先中止本案诉讼,并要求其众人寻求的行政诉讼解决后再恢复本案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问题。岭X村民小组在2012年、2013年间共有71户村民,2012年10月20日的《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上载有53名户代表签名同意,已超过总户数71户的三分之二。梁奕权等123人认为前述签名表中梁国超、兴元、梁炳生、梁剑荣、梁剑华、艳娟、梁广立、梁燕萍、梁广润等9个签名并非本人签名进而申请笔迹鉴定。退一步讲,即使前述9个签名均非本人签名,但兴元、梁炳生、冯艳娟三户之后受领了涉案征地款,并在《桐X岭一2012年分配征大金山、老虎坑、蛇山地款表》中签名确认;另有未曾在《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签名的张雪仪、梁启贤、陈杏英、梁广卫等4户亦在《桐X岭一2012年分配征大金山、老虎坑、蛇山地款表》签名确认领取征地补偿款。上述7户签领征地款的行为可视为其对同意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追认。由此计得该比例亦超过总户数71户的三分之二【(53-9+3+4)÷71≈71.83】。因此,梁奕权等123人申请笔迹鉴定实非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据上分析,《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经过岭X村民小组超过三分之二户的代表的同意或追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的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相关规定。虽然前述的《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未能显示是以召开会议的形式作出,但即使如梁奕权等123人所述该签名表是由村民小组干部逐户上门找户代表所签,此种表决方式也符合村集体因外出打工人口增多、留守人员大多为参政议政意识不强的老人妇孺而难以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户代表大会等现实需要,且结合签名表及村民事后追认的确认情况来看,也达到村民多数决的法定比例要求,故签名表的作出形式并不影响村民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至于梁奕权等123人主张前述签名表在村民签名时仅为空白格而无其他内容,因其未能举证足以证明,而桐X村委会、梁兆能、江沙公司又不予认可,且当时签名的大部分村民之后也通过签领土地征地款来实质追认涉案土地征地补偿的行为,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梁奕权等123人在诉讼中提交的5份会议记录或表决确认书,拟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即使上述材料属实,其中2011年8月的会议记录早于2012年10月20日的《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而存在,即使村民在两者中的表决不一致,也应以有效的后者为准;2012年12月上、下旬的两份《村民代表座谈会情况记录》,参会村民人数均未达到村民多数决的法定比例人数,未能形成代表岭X村民小组的有效决议,不足以推翻2012年10月20日的《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2013年1月16日的村民表决确认书晚于涉案《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2013年1月16日)而形成,前者仅能反映后者签订后的村民意见,不能证明后者签订时村民已形成有效决议反对签约的事实。至于2013年1月1日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情况记录》,其形成于《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南园区同意征用土地签名表》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两者的签署时间之间,且其中显示由52个户的代表签署。经审查,其中“梁翠华”的名字签署了两次,应只计算1个有效签名;梁剑华、梁兴如、薛健英、梁永林、梁永超、吴清娴实属一户,该6人签名应作1个有效签名计算;梁超红、梁超明在岭X村民小组的村民名单中未有显示,不应作有效签名计算。可见,2013年1月1日的会议实际有效签名为44人(52-1-5-2),亦未达法律规定的有效参会人数及表决人数,未能产生有效的集体意思表示决议效力。因此,梁奕权等123人提及的上述会议记录或表决确认书,不足以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的签订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是否存在将原属于农用地(约48.5亩)以林地的标准进行补偿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梁奕权等123人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事实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梁奕权等123人据此主张补偿协议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奕权等123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奕权等12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辉
审 判 员 李雁羽
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佩珠
冯雪莹
附:梁奕权、梁锦洪、梁剑华等123名上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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