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15847号
原告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松、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在2018年已建立了供销关系,并实际完成了供货行为;后因原告需完善手续,经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1日又补签了涉案的《购销协议书》,该协议虽系当事人事后补签,但双方事后补签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买卖行为也已实际发生,补签的《购销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加盖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随货同行单》及发票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畅在涉案《随货通行单》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抬头为被告公司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接收发票的员工李广静虽系案外人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派至被告公司工作的员工,但其工作内容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属被告公司的内部事务,且其也已将涉案发票用于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账。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补办发货手续并接收发票的相对方是被告公司,故刘畅、李广静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应是原、被告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涉案《随货同行单》及发票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号为S011050219050900092的《随货同行单》(总金额为5,184元)虽有发票予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该《随货同行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系单方制作,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250,710.39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808,624.5元,故被告仍欠原告的货款为436,901.89元(1,250,710.39元-808624.5-5,18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涉案《购销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的涉案《购销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货到30天为付款期限。结合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查清被告于2018年与原告进行货物交易时的具体收货时间,故本案的违约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9月8日开始计算。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息5‰,该标准约定过高;鉴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费、保全费,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第四条对此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向本院提供的有《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保函发票为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原告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医疗器械产品,被告以签订销售合同或年度协议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产品,合作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第四条约定:1、结算方式为电子转账;2、付款期限为被告需在每月10号前结清上月货款;3、被告不得将原告开具的票据单独作为已支付货款的凭证,附有(银行)转账手续的除外;4、被告承诺对应付原告的货款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结清。若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原告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并视被告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原、被告还约定每逾期壹日,被告应承担逾期货款总额5‰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追索相关权利产生的一切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由被告另行承担。该合同尾部有原告于2018年10月1日加盖公司公章,有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加盖公司公章。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750,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8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58,624.5元,备注用途为货款,以上共计808,624.5元。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南地区经销商的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有效期内已发生业务往来的执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1、结算方式为电汇转账;2、付款期限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货到30天;3、被告不得将原告开具的票据单独作为已支付货款的凭证,附有(银行)转账手续的除外;4、被告承诺对应付原告的货款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结清。采用预付款方式支付而被告未支付的,原告有权不予发货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若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则原告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并视被告违约,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总额日5‰的违约金或未付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择一进行主张)。原告为追索相关权利产生的一切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由被告另行承担。原、被告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 又查明,原告为完善手续,自2019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开具《随货同行单》,并寄至被告公司处,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畅在上述《随货同行单》上面加盖公章后寄回原告公司。同时,原告也开具了与《随货通行单》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寄至被告公司(发票金额共计1,250,710.39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广静(系案外人苏州欣荣博尔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派至被告处工作的人员)签收了原告寄出的发票,后已用于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账。 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书》、《随货通行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901.89元及从2020年9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36,901.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940元、保函费1,711.26元、保全费3,372元,共计27,023.2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52元,由原告河南海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被告郑州金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 谢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