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22885号
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8号2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24M。
法定代表人:周道军,经理。
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58944219。
法定代表人:任天岗。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原告发出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并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诉讼请求。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牟俊武
书 记 员 何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