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2882号
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祥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14124M。
法定代表人:周道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公司员工。
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板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0958944219。
法定代表人:任天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立,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腰塘村塘西路2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02124838,系被告公司股东。
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源公司)与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及被告安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4万元(计算方式: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止)及代理费2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友好合作单位。2017年3月16日,2017年7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和“二甲醚合成塔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2019年4月22日和2021年3月15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汉公司辩称,无异议。
原告翔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购销合同、二甲醚合成塔买卖合同、T0101、T0102现场平台安装费用确认单、应收账款对账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该证据均为原件,且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6日,以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物、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主材材质、单位、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期等详细信息),合同执行总价155万元,备注:塔设备所以内件由需方提供,供方负责内件焊接,需方同时提供内件装配图;三、产品质量三包一年;四、需方厂区内交货,供方送货;九、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预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到货后30天内安装或设备初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以先到时间为准),设备运行三个月或到货后六个月支付合同总价的20%(以先到时间为准),同时供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一周内付清。
2017年7月9日,以被告安汉公司为买受人(甲方)、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乙方)签订《二甲醚合成塔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 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品名为二甲醚合成塔,规格型号为θ2200×13385(包含裙座总高),不含甲醇换热盘管制作,数量为1台,单价为30万元;第五条 货物的运输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以确保货物完好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输至交货地点,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及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位于甲方指定的地点(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华油路北段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内);第七条 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总金额为30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3日内支付定金及货款总额的30%即9万元(定金直接抵作首期货款),乙方收到此款,合同立即生效;乙方生产的设备到达甲方,甲方七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20%即6万元;设备在甲方安装完毕30日内,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0%即6万元;设备运行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0%即6万元(此款为设备尾款);货款总额的10%即3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12个月或设备安装完毕14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相应的《二甲醚合成塔加工技术保密协议》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形成《T0101、T0102现场平台安装费用确认单》。
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安汉公司:贵公司截止2019年3月31日,欠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0 000元(大写金额:伍拾贰万元整),若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若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详为指正,以便双方财务账目清楚,避免由于时间长给双方查账带来困难,请与支持。谢谢合作!”被告在该对账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及财务章予以确认。
2021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安汉公司:截止2021年3月9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 ¥520 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若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为指正,以便双方财务账目清楚,避免由于时间过长给双方查账带来困难,请予支持。谢谢合作!”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在该对账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8日,重庆翔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或违约责任;原告所供货物在2017年9月安装完毕,货款应当在2017年12月底支付。被告陈述:货物应当是在2018年安装完毕,付款应该在双方对账之时,双方第一次对账的时候就应当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甲醚合成塔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2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庭审查明事实,除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利率应做调整外,其余原告主张的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止时间和基数均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4月26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止;按前述方式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损失之和以不超过40 000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以及原告已经实际产生了律师费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4月26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5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止;按前述方式计算出的资金占用损失之和以不超过40 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后收取4800元,由原告重庆翔源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广安安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磊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牟 俊 武
书 记 员 文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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