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24执238号
申请执行人: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过境路工业园区金牛公司以北(鑫源新型材料厂以北)。
法定代表人:王华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出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
申请执行人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4324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28036.36元,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银行存款、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该冻结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扣划了被执行人4179.29元,并支付给了申请人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4.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哈巴河县名下不动产、房地产、公积金均无登记信息;
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8036.36元,已执行到位案款4179.29元,未执行标的为23857.07元,被执行人未缴纳本案执行费321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巴合提努尔马力克
审判员 吕 文 静
审判员 哈依拉提吾布拉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奴尔·吐斯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