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24民初1350号
原告:**,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原告:**,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工业园区华豫彩钢厂。
法定代表人:王华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彩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豫彩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华豫彩钢厂因彩钢板质量赔偿我方的所有损失(工程工资12,600元,误工费:1,600元,路费600元,彩钢板费:5,955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我方在华豫彩钢厂购买一批彩钢板。在施工完成之后发现彩钢板颜色差距较大。并不符合我们当初购买时的要求,导致工程甲方提出质疑,要求我方更换彩钢板或者找其他办法处理,否则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随后找到华豫彩钢厂经理王华山要求换彩钢板。王华山对我方承诺此事由他们出面解决,保证我方可以拿到剩余工钱。后因协调未果导致我方始终要不到工资。
被告华豫彩钢公司辩称,原告虽然起诉的是华豫彩钢厂,但是确实双方是有买卖关系,原告说的华豫彩钢厂我们认可,确实是一个主体,其实被告的主体名称叫哈巴河县华豫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的时候为何不将不支付劳务费的公司一并起诉,单起诉我们是不合适的,原告是基于产品质量起诉,就现在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就现在的诉讼主张不予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一批彩钢板,二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9,524.38元后,被告将彩钢板交付至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微信转账记录、哈巴河县华豫彩钢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出库单都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依据该微信转账记录、出库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一批彩钢板,货款共计为29,524.38元,二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将货物交付至二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时候为何不将不支付劳务费的公司一并起诉,单起诉我们是不合适的,原告是基于产品质量起诉,就现在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就现在的诉讼主张不予成立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88元,减半收取159.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兰 巴 尔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