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2民初892号
原告:阿卜杜海比尔·阿卜杜哈力克,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新疆友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综合楼2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0104670218842G。
法定代表人:许福飞,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卜杜海比尔·阿卜杜哈力克与被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海比尔·阿卜杜哈力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卜杜哈依拜·阿卜杜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卜杜海比尔·阿卜杜哈力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支付安装消防设备费用46,300元及利息8,797元(按照银行利率3.8%计算5年)共计55,097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在墨玉县我与被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日经理**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我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墨玉县人民医院的康复楼消防设备安装项进行施工、共安装喷淋头795单价100元共计79,500元;消防箱、消防栓20个单价700元共计14,000元;楼顶四4个水泉单价2.500共计10,000元;楼顶一个消防箱1个单价、康复楼前3个消防们等,以上安装消防设备费用共106,300元,被告已交付60,000元,剩下的46,300元仍未交付,因此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法院保护我山合法权益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向本院提书面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
1、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劳务承包墨玉县人民医院的康复楼消防楼的消防工程,具体消防项目安装的单价,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2、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方劳务承包墨玉县人民医院的康复楼消防楼的消防工程,具体消防项目的实施情况,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业主方出具证据证明该项目具体施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3、工作人员办理工作证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我方的消防人员在被告公司办理了工作证,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出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4、消防验收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消防已验收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出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墨玉县人民医院康复楼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后,又将项目转包被告**。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4月份,将涉案项目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承揽建设,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了单价和安装的数量,共计承揽费106,3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承揽费60,000元,剩余46,3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承揽费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承但继续履行的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或者员工,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8,797元的问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故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阿卜杜海比尔·阿卜杜哈力克请求被告**支付承揽费46,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卜杜海比尔·阿卜杜哈力克支付承揽费46,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1元,由原告阿卜杜海比尔·阿卜杜哈力克承担94.00元,由被告**负担49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图尔迪麦麦提·麦提图尔荪
人民陪审员 哈 帕 尔 · 萨 伊 木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热 米 莱 · 杰 力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