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4执1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综合楼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彭水县。
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86956.2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2022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2022年3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22年1月4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7日、2022年3月7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有保险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2022年1月18日,依据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轮候冻结,自2022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届满日前30日书面申请续冻,如未申请续冻则视为放弃对上述财产冻结的权利。
5.2022年1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兵团第十二师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调查结果为无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0.00元,未执行到位86956.24元及逾期利息、本案执行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及报告财产,并将其限制消费、纳入失信。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国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