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70号
原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绿洲高层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85,027元及至被告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算为1,547.5元(85,027元×4.875‰×112天)。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区的中华·丝路主题乐园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范围以图纸为准,被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并于2020年6月1日完工。被告2019年11月进场施工至2020年1月9日,双方确认被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合计金额46,869元。后被告离场停止施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多次以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工人宿舍租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金额131,896元,原告初步核算超额支付工程款项合计金额85,20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永安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20年5月28日原告改名为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份。证明:双方均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总价款、完工时间达成一致,并由被告负责工人的吃住、工资、保险等。
证据三:工程单体数量表、已完工工程款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实际完成施工量对应工程款为46,869元。
证据四:收条、兴业银行汇款回单3份、房屋租金收条(复印件)、证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劳务费垫付工人工资、工人宿舍租金的方式合计向被告给付数额为131,896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
原告永安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原告永安建设公司原名为新疆永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原告永安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甲方将乌鲁木齐市***新区中华·丝路主题乐园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施工范围:甲方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中消防水系统全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智能消防水炮系统、消防水泵房消防供水系统、外网与室内管网连接。双方约定:1.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耗材并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设备、工具、安全用具及损耗品和消耗品由乙方承担;工人的吃住自行解决,甲方协助联系场地。2.承包价款及工期约定:暂定总金额为598,100元,如因设计变更增加或改动,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应在2020年6月1日前完工,如甲方工期延期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3.付款方式:乙方进场一周内甲方支付5万元生活费,水系统主管安装完成后支付相应进度款60%,按实际进度比例支付。剩余部分完工时支付进度款20%,经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完毕再支付进度款15%,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剩余5%。4.时间:承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6月1日完工,如甲方工期延期则乙方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应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如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按合同额1%每天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约定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参照当地标准解决。
被告于2019年11月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此合同为冬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鬼屋、***骑两个单体的消防设计图纸中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部范围,打压除外。1.承包方式: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耗材并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所有的设备、工具、安全用具及损耗品和消耗品由乙方承担;工人的吃住自行解决,甲方协助联系场地。2.承包价款及工期约定:乙方应在2020年1月15日前完工,完成后按每个喷淋头增加20元、消火栓每个增加100元劳务费用,如因设计变更增加或改动,这二个单体的工程量增加价款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增加劳务费用结算。3.付款方式:按工程实际进度付款方式结算。4.质量要求:严格按图施工,满足监理方要求,最终以能够通过消防工程检测部门的检测和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如通不过,承包方负责返工直至通过,并且有义务完工后清理场地。5.服从项目总包管理。6.用工:承包方雇佣工人由自己决定,发包方不参与。
2020年1月9日,被告停工并出具单体数量表,确认已安装的实际工程量。同年1月14日,被告工人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有***于2019年10月以劳务承包方式承包永安建设公司的中华丝路乐园消防工程项目,截止2020年1月7日因***无力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现由永安建设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今日代为支付金额为61,896元整,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截止今日永安建设公司通过劳务公司已经共计支付给***工资总金额为111,896元,付工资61,896元的发放明细清单附表。被告***在付款方处签字。另外,原告向被告本人以及出租方共计支付租金2万元。
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通过统一摇号委托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冶金设计院)对被告施工的***新区中华·丝路主题乐园消防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有色冶金设计院于2021年4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项目造价为46,121.76元。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原自认的工程款46,869元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将案涉消防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未对被告提供的消防施工劳务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本院委托有色冶金设计院进行鉴定,鉴定造价为46,121.76元,但原告同意按工程款46,869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代被告支付人工费、租金合计131,896元,扣除应付款46,869元,被告返还原告85,027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际给付期间的逾期利息暂计算为1,547.5元(85,027元×4.875‰×112天),本院认为,对原告代付行为,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仅支持原告起诉后的利息部分,对起诉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以85,0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027元,并以85,02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疆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36元,由原告永安建设公司负担35.12元,由被告***负担1,9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萌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