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34号(二楼204、2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德行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德行天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组发〔2017〕6号)为原件而非复印件。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已认定该文件,却又在本院认为中认定该文件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办理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结算手续,错误。案涉工程是扶贫项目,经镇政府、财政局、扶贫领导小组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资金才能根据《施工合同》支付95%,在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情况下,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抗辩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了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组发〔2017〕6号)、2016年12月8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保康县2017年度扶贫项目竣工验收书、项目建设明细表(结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办理了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手续。二、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1.一审法院延期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且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举证通知书。2.一审法院拒绝接收上诉人证据原件,未就新证据开庭审理质证,属严重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对证人及诉讼代理人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进行追究致本案核心事实未能查明。
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向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元,合计208000元;2、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向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8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保康县城关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汇款8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同年12月8日,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签订《保康县精准扶贫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将位于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五组黄土坪的保康城关镇馆驿村10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799600元。双方约定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规定,扣留合同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95%的合同款一次性拨付给承包人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2017年8月25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组发〔2017〕6号文件,通知城关镇馆驿村100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已建设完工,电站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予以验收。2017年10月20日、12月25日,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通过保康县城关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两次向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支付工程款399600元、200000元。2018年7月16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组发〔2018〕19号文件通知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100KW精准扶贫光伏电站存在四个方面问题,发电效果与其他电站同等同期比较确实较差,责成双方协商予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县光伏办。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价款履行及验收问题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湖北德行天下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2018年8月2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保康城关镇馆驿村10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是否经发包人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使用。对此,湖北德行天下公司主张该工程已经发包人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验收合格,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从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保康县2017年度扶贫项目竣工验收书、项目建设明细表(结算单),一是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与发包人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办理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结算手续,故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提交:1.《保康县2017年度扶贫项目竣工验收书》、《项目建设明细表(结算单)》、《保康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单》,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镇政府竣工验收;2.APP逆变器发电数据,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发电量达标。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质证称证据1中《保康县2017年度扶贫项目竣工验收书》,验收时间及结果处均是空白,工程实际没有验收;结算单及报账申请单是因工程欠款,为该项目国家扶贫资金的拨付,才盖的章子。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是原件,不能达到湖北德行天下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签订的《保康县精准扶贫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甲方(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权利义务”中约定“负责项目竣工后及时申请相关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完工后,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在《保康县2017年度扶贫项目竣工验收书》项目村监督小组意见(签字)处加盖印章;湖北德行天下公司、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分别在项目建设明细表(结算单)签字**确认工程应付款额799200元。还查明,2018年7月16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组发〔2018〕19号)“关于城关镇馆驿村光伏电站运营问题整改的通知”载明“你村(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的100KW精准扶贫光伏电站我们于2017年8月25日给你村下发了验收文件。....”
本院认为,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原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签订《保康县精准扶贫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承接涉案工程项目。一、关于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完成施工项目后是否经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验收合格、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是否应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称涉案工程项目未经其竣工验收,但上述合同明确约定申请、组织对涉案工程完工后的竣工验收是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次,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8月25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组发〔2017〕6号)明确载明包含本案电站项目的“5个电站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予以验收”,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7月16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组发〔2018〕19号)“关于城关镇馆驿村光伏电站运营问题整改的通知”印证了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于2017年8月25日下发了验收文件。且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在《保康县2017年度扶贫项目竣工验收书》中加盖了印章。故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否认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且已并网运营发电,双方对工程价款已办理了结算,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599600元,是本案已发生无争议的客观事实。在此情形下,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仍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所抗辩的工程质量问题,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交付使用时即具有质量问题,且在一审中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也未对此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所称的骗取扶贫资金的问题,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向相关部门举报处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所确认的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款为799200元,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已支付599600元,尚欠199600元应予偿付。因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对湖北德行天下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关于湖北德行天下公司请求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元的问题,依据一审法院查明“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保康县城关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汇款8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的事实,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并未收取该款项,双方合同对该费用如何处理亦无明确约定,故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可另行主张。三、关于湖北德行天下公司上诉对一审诉讼程序提出的异议,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德行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9)鄂062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
二、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9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以159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96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民委员会负担17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民委员会负担3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