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26民初178号
原告: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德行天下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号(*楼2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7682874。
法定代表人:**,男,湖北德行天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
法定代表人:***,男,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与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0000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元,合计208000元;2、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8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光伏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将该村光伏发电扶贫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799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留5%作为质保金,其余95%合同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也于2017年8月25日通过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验收,但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200000元,投标保证金8000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辩称,我村不同意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村不欠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工程款。该工程双方还没有正式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手续,我们也不清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字从何而来。该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规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光伏发电扶贫施工项目是国家扶贫资金,工程质量粗糙,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属于套取国家扶贫资金;投标保证金不是我村收取,原告可凭据向保康县城关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申请退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保康县城关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汇款8000元项目投标保证金,同年12月8日,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签订《保康县精准扶贫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将位于保康县城关镇馆驿村五组黄土坪的保康城关镇馆驿村10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799600元。双方约定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规定,扣留合同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余95%的合同款一次性拨付给承包人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拨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2017年8月25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保扶光组发〔2017〕6号文件,通知城关镇馆驿村100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已建设完工,电站已具备并网发电条件,予以验收。2017年10月20日、12月25日,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通过保康县城关镇农村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两次向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支付工程款399600元、200000元。2018年7月16日,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保扶光组发〔2018〕19号文件通知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100KW精准扶贫光伏电站存在四个方面问题,发电效果与其他电站同等同期比较确实较差,责成原、被告双方协商予以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县光伏办。原、被告双方就合同价款履行及验收问题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诉至本院。
2018年8月2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准予湖北海润东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保康城关镇馆驿村10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是否经发包人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予以交付使用。对此,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主张该工程已经发包人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验收合格,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从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保康县精准扶贫光伏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保康县2017年度扶贫项目竣工验收书、项目建设明细表(结算单),一是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二是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与发包人被告保康城关镇馆驿村委会办理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结算手续,故原告湖北德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7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湖北德行天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441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