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2624民初1275号
原告北京来也公司诉被告三穗县扶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来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海、李远根,被告三穗扶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志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因向上级部门请示及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改变该项目原来的建设模式,不再采用原定建设方案,未与原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主要保护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项目补偿金300000元、差旅费99076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三穗扶开公司向原告北京来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三穗扶开公司向原告北京来也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中标人拒绝或者放弃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通过代理公司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当双倍返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代理公司已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代理公司在返还中收取原告部分手续费,是原告与代理公司的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主张项目补偿金、差旅费399076元,本案中,被告三穗扶开公司为“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项目业主),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原告对实地进行了踏勘,并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被告是2018年4月18日才发布招标公告,同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而从原告出示的差旅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4月之前就产生了差旅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招标公告发布后及双方不能签订合同期间,原告为实施该项目,到实地踏勘、设计也产生差旅和劳务等费用,但是该费用的产生也是原告为项目顺利中标而产生,因此,对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以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的复函作为项目赔偿300000元的依据,虽然该项目涉及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三穗县旅游投资公司、三穗县八弓镇等多家单位,且2018年8月10日的三穗县人民政府穗府议[2018]77号会议纪要要求由三穗县八弓镇牵头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三穗县旅游投资公司与原告洽谈该项目模式改变后事宜,但该复函不能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复函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300000元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六家单位曾商议过赔偿事宜,因其要求赔偿1600000元,被告等六家单位不同意,只愿意赔偿300000元,原告当时并没有同意赔偿300000元,要回去商量后再答复,原告回去商量后才同意被告等单位赔偿300000元意见。从原告的陈述说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并未达一致意见。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称,被告同意双倍返还保证金共10万元(含已返还的5万元)。如被告赔偿的5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对5万元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堪查、设计、差旅费等各项费用80000元。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经济损失为130000(50000元+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三穗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被告三穗扶开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人(项目业主)。2018年4月16日,被告三穗扶开公司与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三穗扶开公司通过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先后进行三次招标均未成功,期间,原告北京来也公司三次均参与了投标,均未中标。2018年7月6日,被告三穗扶开公司向原告北京来也公司发出《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四次)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其中第二条项目概况:“项目面积16平方公里,主要建设内容为旅游厕所、旅游接待中心、民间传统工艺作坊……。招标范围:项目规划面积16平方公里,1、完成本项目的旅游业态策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全部服务工作内容……;计划服务期:60日历天。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天内完成旅游业态策划,由业主组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通过完成后20天内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审批2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及各子项目的工程预算清单……。”招标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拒绝或者放弃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函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图,其中《投标函》第二条:“一旦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承诺组建项目设计组,由投标文件所承诺的承包人员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保证在未征得招标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变更主要承包人员,保证按投标函附表中承诺的设计周期完成招标范围内的设计并提供相应的设计服务。”第四条:“我方同意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内如果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同时,原告向被告委托的代理机构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10日,三穗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于2018年8月15日出台“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界牌旅游扶贫示范区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专题研究界牌旅游扶贫示范区建设及合作意向有关事宜。会议认为,投资合作采用“EPC+5A品牌创建+旅游扶贫+运营”模式,即策划、规划、设计、施工、5A品牌创建、运营六位一体总体开发模式,改变该项目原来的建设模式,会议同时决定由八弓镇牵头组织县旅游服务中心、县旅游投资及时与原告洽谈合作模式改变事宜,同时欢迎该原告参与EPC六位一体招投标。后被告通知原告因县政府对项目建设方案进行了调整,不再采用原定建设方案,不再与原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原告亦同意不再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双方终止项目设计合作,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9月8日,原告就《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补偿一事向被告发出赔偿函:“三穗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8月2日领取《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中标通知书后,因贵方单方面变更合同模式且与招标文件不符,双方未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经多次沟通后贵方提出终止规划设计合作的补偿方案,经我方多方面考虑后原则上同意贵方的补偿方案,内容如下:1、《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补偿金额为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补偿方案签订协议或达成一致后贵方需三日内付清此笔款项。2、由于我公司在今年5-8月多次前往三穗汇报并提交方案文本,不另行提交规划设计文本。3、……。”被告未作出答复,2018年10月25日,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以文件形式作出穗旅函[2018]32号关于《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补偿一事的复函:“贵司寄给三穗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已收悉,根据我县政府要求,由我中心与你司协商处理后续事务,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终止规划设计合作,项目补偿金赔偿30万元(叁拾万圆)及相关事项,我中心向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后尽快落实赔偿相关事宜。同时,我县界牌景区招商方案正在编制,希望贵公司能够参与我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开发建设。特此复函,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19年11月1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三穗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双倍保证金、设计、差旅等项目赔偿金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三穗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琴
书记员 杨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