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26民终3239号
上诉人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来也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穗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穗扶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4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来也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增加支付项目设计补偿金269076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判决错误认定“双方在协商项目赔偿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严重背离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基础。根据三穗县政府安排,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负责牵头处理上诉人中标后续事务,在与三穗县六部门集体协商中向上诉人提出30万元项目补偿方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正德、招投标联系人熊海均参加了集体协商,对该补偿方案完全知情且无异议,而后上诉人发出函告知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10月25日,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代表被上诉人回复,书面确认了补偿方案。综上,无论是三穗县政府指定,还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全程参与、旅游服务中心田红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正德、招投标联系人熊海共同参加确认的项目设计补偿方案,代表了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项目设计补偿方案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多次往返三穗县沟通及实地踏勘,仅差旅费支付达9.9万元,外聘专家设计劳务费支出达30余万元,一审判决酌情支持勘查、设计、差旅费等各项费用8万元,远不能覆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项目所支出的成本。三、被上诉人单方变更项目建设方案导致规划设计合作终止,致使上诉人投入的人力物力成本无法通过签订履行设计合同回收,一审判决认定“对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追加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为本案被告以及调取2018年9月7日三穗县政府会议纪要、2018年9月13日三穗县政府中标后续事宜集体协商情况报告的申请置之不理,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五、公共部门代表政府意志和形象,应当具备基本公信力,应当维护诚信法治的本地营商环境和长远发展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三穗扶开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上诉人并未与上诉人达成赔偿上诉人项目设计补偿金30万元的共识,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各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互相代替,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名为陈正德的法定代表人。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规划设计合同》,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任何规划设计方案和文本,上诉人为了能中标,在确定中标以前主动向三穗县人民政府汇报设计方案,但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规划设计文本,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项目设计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只能对上诉人2018年7月6日以后为参加投标活动产生的勘查、差旅费等损失承担责任,在此之前,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被上诉的三次招标不能成功,双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来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补偿金、差旅费39907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8年,三穗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被告三穗扶开公司为该项目的招标人(项目业主)。2018年4月16日,被告三穗扶开公司与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三穗扶开公司通过黔东南州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先后进行三次招标均未成功,期间,原告北京来也公司三次均参与了投标,均未中标。2018年7月6日,被告三穗扶开公司向原告北京来也公司发出《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四次)投标邀请书》及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书”其中第二条项目概况:“项目面积16平方公里,主要建设内容为旅游厕所、旅游接待中心、民间传统工艺作坊……。招标范围:项目规划面积16平方公里,1、完成本项目的旅游业态策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全部服务工作内容……;计划服务期:60日历天。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天内完成旅游业态策划,由业主组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通过完成后20天内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审批2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及各子项目的工程预算清单……。”招标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拒绝或者放弃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投标函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图,其中《投标函》第二条:“一旦我方中标,我方将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承诺组建项目设计组,由投标文件所承诺的承包人员完成本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保证在未征得招标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变更主要承包人员,保证按投标函附表中承诺的设计周期完成招标范围内的设计并提供相应的设计服务。”第四条:“我方同意所提交的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有效,在此期间内如果中标,我方将受此约束。”同时,原告向被告委托的代理机构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中标通知书》。2018年8月10日,三穗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于2018年8月15日出台“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界牌旅游扶贫示范区建设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纪要主要内容为:专题研究界牌旅游扶贫示范区建设及合作意向有关事宜。会议认为,投资合作采用“EPC+5A品牌创建+旅游扶贫+运营”模式,即策划、规划、设计、施工、5A品牌创建、运营六位一体总体开发模式,改变该项目原来的建设模式,会议同时决定由八弓镇牵头组织县旅游服务中心、县旅游投资及时与原告洽谈合作模式改变事宜,同时欢迎该原告参与EPC六位一体招投标。后被告通知原告因县政府对项目建设方案进行了调整,不再采用原定建设方案,不再与原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原告亦同意不再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双方终止项目设计合作,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9月8日,原告就《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补偿一事向被告发出赔偿函:“三穗县扶贫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8月2日领取《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中标通知书后,因贵方单方面变更合同模式且与招标文件不符,双方未签订规划设计合同。经多次沟通后贵方提出终止规划设计合作的补偿方案,经我方多方面考虑后原则上同意贵方的补偿方案,内容如下:1、《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补偿金额为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补偿方案签订协议或达成一致后贵方需三日内付清此笔款项。2、由于我公司在今年5-8月多次前往三穗汇报并提交方案文本,不另行提交规划设计文本。3、……。”被告未作出答复,2018年10月25日,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以文件形式作出穗旅函[2018]32号关于《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补偿一事的复函:“贵司寄给三穗县扶贫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函已收悉,根据我县政府要求,由我中心与你司协商处理后续事务,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终止规划设计合作,项目补偿金赔偿30万元(叁拾万圆)及相关事项,我中心向县人民政府请示,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后尽快落实赔偿相关事宜。同时,我县界牌景区招商方案正在编制,希望贵公司能够参与我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开发建设。特此复函,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19年11月14日起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改变该项目原来的建设模式,不再采用原定建设方案,未与原告签订《规划设计合同》,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亦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主要保护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蒙受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项目补偿金300000元、差旅费99076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三穗扶开公司向原告北京来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三穗扶开公司向原告北京来也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中标人拒绝或者放弃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将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中标人应当予以赔偿。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通过代理公司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当双倍返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代理公司已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代理公司在返还中收取原告部分手续费,是原告与代理公司的约定,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还应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主张项目补偿金、差旅费399076元,本案中,被告三穗扶开公司为“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项目业主),2018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原告对实地进行了踏勘,并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被告是2018年4月18日才发布招标公告,同年7月6日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而从原告出示的差旅单显示,原告在2018年4月之前就产生了差旅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招标公告发布后及双方不能签订合同期间,原告为实施该项目,到实地踏勘、设计也产生差旅和劳务等费用,但是该费用的产生也是原告为项目顺利中标而产生,因此,对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原告以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25日的复函作为项目赔偿300000元的依据,虽然该项目涉及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三穗县旅游投资公司、三穗县八弓镇等多家单位,且2018年8月10日的三穗县人民政府穗府议[2018]77号会议纪要要求由三穗县八弓镇牵头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三穗县旅游投资公司与原告洽谈该项目模式改变后事宜,但该复函不能说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复函也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300000元的事实;同时,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六家单位曾商议过赔偿事宜,因其要求赔偿1600000元,被告等六家单位不同意,只愿意赔偿300000元,原告当时并没有同意赔偿300000元,要回去商量后再答复,原告回去商量后才同意被告等单位赔偿300000元意见。从原告的陈述说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并未达一致意见。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称,被告同意双倍返还保证金共10万元(含已返还的5万元)。如被告赔偿的5万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对5万元以上的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但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堪查、设计、差旅费等各项费用80000元。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经济损失为130000(50000元+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三穗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双倍保证金、设计、差旅等项目赔偿金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457元,三穗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6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北京来也公司申请本院调取2018年9月7日三穗县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三穗县界碑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会议纪要、会议决议、会议简报等资料以及2018年9月13日在三穗县政府会议室召开中标后续事宜协商纪要、报告等资料,三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没有需要调取的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三穗扶开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北京来也公司项目补偿金、差旅费3990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规定,在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且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后、依法订立书面合同之前,合同还未成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三穗县扶开公司在向上诉人北京来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因改变项目原建设模式,继而未与北京来也公司签订《规划设计合同》,因此三穗县扶开公司应对北京来也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三穗县扶开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真正建立招标投标关系应为北京来也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时,故在此之前北京来也公司为了中标而花费的差旅费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三穗扶开公司赔偿范围。且北京来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为出差人员向公司报销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凭证,北京来也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用99076元没有依据。而被上诉人发出的《三穗县界牌乡村旅游扶贫示范区(一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四次)投标邀请书》第2项计划服务期中载明“60日历天。中标通知书发出后20天内完成旅游业态策划,由业主组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修建性详细规划评审通过完成后20天内完成初步设计……”,上诉人北京来也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递交投标函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图,此时北京来也公司并未中标,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图亦是为了中标做准备,北京来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要求其在中标前提供规划方案图,现《规划合同》不能如期签订,北京来也公司因制作规划方案图产生的损失不能直接全部归于三穗扶开公司。再者,与北京来也公司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三穗扶开公司,三穗县旅游服务中心出具给上诉人的复函并不能认定为三穗扶开公司的承诺,北京来也公司要求三穗扶开公司支付项目补偿金300000元没有依据。但基于三穗扶开公司确实存在缔约过失情形,而北京来也公司在中标后亦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及财力,现三穗扶开公司自愿遵照向北京来也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双倍返还北京来也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即100000元,一审在扣除了被上诉人三穗扶开公司已经返还的50000元保证金后,酌情支持北京来也公司勘查、差旅、设计等费用80000元,合计1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来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上诉人北京来也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杨再幸
书记员 杨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