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3民初1124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20150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80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12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天津市河西区做保安,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月工资2300元。小区分东、南、西门,***在东门,应是2个人的班,直至2022年实际是白天一人一班。 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工资已经包含***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0年考勤记录表、2021年考勤记录表、2022年1月-3月考勤记录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致函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资发放证明系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日,***与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岗位保安员,工作地点为天津市河西区景观花园,上24小时休72小时,每月17日发薪,工资标准为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多的钱数为法定节日加班费。双方均认可***最后工作至2022年3月21日。 ***曾于2022年11月21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5日出具津和劳人仲不字[2022]第8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23年5月30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800元;2.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当日出具津西劳人仲不字(2023)6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还是上24小时休72小时。 关于上班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称实际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48小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认定***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72小时。 关于***要求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2580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表及工资表,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冬季取暖补贴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及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共计541.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及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补贴共计54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