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319民初7943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62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公司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塘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费且无法再行补缴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单位应当承担部分)损失120,12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起在被告**塘沽分公司工作,任职保安员岗位,**塘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列入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二被告存在违反国家社保法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告于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断缴社保,且经天津市社保中心塘沽分中心出具津塘沽区社保不受字2022第002号不受理通知书,认定已经无法实施征缴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单位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计91个月社保费损失并予以补偿。二被告应当依天津市公布社保费最低缴纳基数4,400元标准缴纳社保费单位承担部分,单位每月应当承担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费比例分别为20%与10%,总计应缴费为120,120元。该费用二被告应当补还给原告,弥补原告享受养老金权益的巨大损失。
**塘沽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原告自2006年10月2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原告2023年4月起诉,已经超出1年仲裁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请。二、原告未产生实际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补缴而造成的损失,即要求被告给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同**塘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塘沽分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至2022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塘沽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塘沽分中心投诉,该中心于同日作出津(塘沽区)社保不受字[2022]第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查:你投诉的事项为该单位自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项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时效。”
原告于2023年3月9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3]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且无法再行补缴的医疗保险损失及养老保险损失120,120元,原告对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被告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付 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