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126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13号院内二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一、被告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被告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因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保总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3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2023年1月6日、2月8日、3月21日、4月11日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经予以冻结,未发现有股权等财产性权益可供执行;三、2023年4月18日已对被执行人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2023年4月26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富淼餐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69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五、2023年5月5日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财产调查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情况后,其未能提供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冯 岳
书 记 员 **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