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黄厚明、黄建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赣10民终148号
上诉人黄厚明、黄建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厚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黄建荣按责任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5,434.2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黄建荣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1月份,黄厚明接受黄建荣的邀请与安排,在周文堂与江西广银公司协议的土木与安装燃气工程中做工。2014年12月16日,工作期间,黄厚明不慎从约四米高的二层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入院。之后黄厚明、黄建荣和一审证人周某到江西广银公司协商受伤赔偿事宜,江西广银公司说这事由周文堂承包,有事去找周文堂解决。电话联系周文堂,周文堂不认账。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均推脱责任,说这事情同他们没有关系。周文堂多年在江西广银公司从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一审中,黄建荣提供了1#车间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2#车间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各一份,可以证明黄建荣在周文堂与江西广银公司协议的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一审法院判决周文堂不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各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黄厚明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145,434.25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错误。3.江西广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周文堂,黄建荣从周文堂处转包。黄厚明为雇请员工,从事劳务工作,没有故意与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没有认定江西广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以及周文堂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江西广银公司是黄厚明做工受伤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其有权决定给谁施工及施工验收条件与办法,是工程施工决定方,也是工程的受益方,由于其违规发包给无施工质证的周文堂,而后又任由周文堂继续转包,其未尽业主监管之职,是主要责任方,应依法承担本案赔偿总金额的80%;周文堂没有相关资质,违规承包工程后又违规转包,从中渔利,其应承担赔偿总金额的12%;黄建荣从周文堂处接手本涉案工程,周文堂责任应大于黄建荣,故黄建荣承担赔偿总金额的8%。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黄厚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建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江西广银公司承担总赔偿金145,434.25元的80%计116,347.4元,周文堂承担总赔偿金145,434.25元的12%计17,452.11元,黄建荣承担总赔偿金145,434.25元的8%计11,634.7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文堂多年在江西广银公司处违法违规从事建筑工程与安装工程承包,本案涉案工程虽然没有订合同,但是系周文堂转包给我的,一审判决周文堂不承担责任,为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我承担赔偿总金额的70%,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没有依法追究周文堂的赔偿责任。其次,一审仅仅追究江西广银公司连带责任,没有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份额。三、连带赔偿份额中江西广银公司应承担80%,周文堂12%,我本人8%。1.江西广银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及业主(工程总雇主),是工程主动方,也是工程的受益方,由于其违规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周文堂,而后又任由周文堂继续违规转(分)包,同时江西广银公司未尽业主现场监管之职,是造成本案工伤事故的源头及主要责任方,对安全事故负有重大责任,理应承担工伤份额的80%;2.周文堂作为中间转包雇主应承担工伤份额的12%;3.我本人也有一定的责任,对现场的安全监管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我具体施工在现场,我承担的份额应该比上述两方要小,承担其中赔偿总金额的8%。综上,现一审判决周文堂无责任,而将所有赔付由工程底层弱势群体实际施工人黄建荣和劳动者黄厚明自行承担。这种判决,既不合道义,也不符情理,请依法支持黄建荣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西广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未认定江西城建公司和周文堂系该出事工程的承包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江西广银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与一审被告江西城建公司签订的一份《1号厂房室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但不限于以下施工内容及与本工程相关的其他施工内容。黄厚明施工时受伤的工程是追加的部分,并且承包人黄建荣在结算时也将该追加的工程一并与原承包的工程结算,故不存在单独再另外签订合同。江西广银公司将该工程以包材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江西城建公司,周文堂挂靠在江西城建公司,周文堂再将该工程以包工的方式分包给黄建荣。2.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广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江西广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江西城建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认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黄厚明系黄建荣所雇请,黄厚明系为黄建荣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请求由江西广银公司承担8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法院不予认定江西广银公司与江西城建公司签订的《1号厂房室内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那么作为发包人也仅仅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本案中黄建荣聘请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的黄厚明施工,并未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对施工人员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严重过错,作为黄厚明明知自己不具备高处安装作业资质,在施工中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高处作业缺乏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周文堂作为包材包工的总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黄建荣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江西广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江西城建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该出事工程应当由黄建荣、黄厚明、周文堂以及江西城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文堂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是一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黄厚明从事的是高空管道作业,没有资质,本身的过错非常大;2.周文堂在本案之前是在江西广银公司承接了不少工程,黄建荣也是周文堂带到江西广银公司做业务。一号厂房,周文堂之前是准备接洽这单工程的,但是由于黄建荣挖墙脚,实际是黄建荣接了一号厂房的工程,周文堂没有接到这个工程,就退出来了,并将之前准备的原材料以成本价格出让了。从一号厂房的合同也看得出来发包方是江西广银公司,承建方是江西城建公司,实际上是黄建荣挂靠江西城建公司。周文堂在该工程中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更不是雇主,黄建荣称周文堂是承包人并将工程转包不是事实,并且江西广银公司对涉案工程都是由黄建荣直接结算,这也可以印证该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黄建荣,与周文堂无关。综上,周文堂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黄厚明的雇主,一审法院认定周文堂没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黄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建荣、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江西城建公司连带赔偿黄厚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29,038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建荣、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江西城建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江西城建公司辩称,我们与江西广银公司的工程都签订了合同,一审法院也认定本案涉案工程不是我公司签订的,上诉人也没有对我公司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针对我公司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厚明辩称,对黄建荣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人黄建荣辩称,对黄厚明的损失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需明确连带责任内部责任份额,以方便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黄建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江西广银公司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双方就该工程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所需的蒸汽管道和天然气管道等材料由周文堂提供。在施工过程中,黄建荣雇请了黄厚明、证人周某等人从事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并为施工人员提供了脚手架。黄厚明等人的劳务工资由黄建荣负责发放。同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黄厚明站在约4米高的两层脚手架上安装锅炉房门口的放散管时,由于地面不平整,致使脚手架发生倾斜,导致黄厚明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事发后,黄厚明被及时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1-11后肋骨折伴胸腔积液;2.左侧创伤性气胸。2017年1月8日黄厚明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1-11后肋骨折伴胸腔积液;2.左侧创伤性气胸。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有情况时门诊随诊。黄厚明共住院2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603.69元,此款已由黄建荣先行支付。出院后,黄厚明分别于2015年元月8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14日在抚州高润海中医伤科诊所购买了中药接骨活血散,共花费中药费用3,000元,此款亦由黄建荣先行支付。事后,黄厚明、黄建荣及证人周某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先后三次至江西广银公司要求处理黄厚明的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2017年4月30日,黄厚明自行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厚明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黄厚明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文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黄厚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厚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黄建荣无天然气管道(压力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黄厚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高处安装作业资质。黄厚明系城镇居民,其妻子胥碧玉****年**月**日出生,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的次女黄莹莹尚未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建荣雇请黄厚明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作业,并支付劳务工资,黄厚明与黄建荣已形成了劳务关系。黄厚明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而黄建荣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厚明在安装天然气管道时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黄建荣和黄厚明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广银公司与黄建荣就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是由黄建荣实际施工完成,江西广银公司与黄建荣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法律关系,江西广银公司系发包方,黄建荣系接受发包的雇主。黄建荣不具备天然气管道安装资质,黄厚明不具备高处安装作业资质,江西广银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即黄建荣没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江西广银公司应当与黄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厚明从事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其不具备高处安装作业资质,在施工中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高处作业缺乏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黄厚明自负30%的责任,黄建荣负担70%的责任,江西广银公司公司对黄建荣的赔偿义务向黄厚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周文堂、江西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黄厚明的损害发生于江西广银公司的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结合各方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证明江西广银公司就该项工程未与黄建荣、周文堂、江西城建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由黄建荣实际施工,无证据证明周文堂、江西城建公司对该项工程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周文堂、江西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黄厚明于2014年12月16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此时其作为权利人只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其是否构成伤残均不清楚,黄厚明主张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应自其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黄厚明在出院后先后三次与黄建荣等人至江西广银公司要求解决赔偿问题,并没放弃自己的权益,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其于2017年4月30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至此黄厚明才能确定其权利被侵害后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黄厚明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作出伤残评定之日即2017年5月3日开始计算,故对江西广银公司、周文堂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厚明伤残鉴定适用标准问题。参照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2017年5月27日《关于与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第1条之规定:“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既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现在如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具体到本案,黄厚明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其鉴定时间在上述意见颁布之前,重新鉴定时原则上继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故对被告方提出的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伤残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黄厚明因本次受伤损失费用,一审法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黄厚明因治疗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4,603.69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厚明出院后购买中药花费3,000元,有相关收款收据为凭且黄建荣已实际先行支付,结合黄厚明伤情,此费用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7,60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该项费用为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黄厚明加强营养实属必要,并有相关医嘱,该项费用为690元(30元/天×23天);4.护理费:黄厚明主张按2015年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黄厚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27.3元(44,868元/年÷365天×23天);5.误工费:黄厚明系城镇居民,其平日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应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黄厚明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一审法院酌定误工期按90天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10,069.89元(40,839元÷365天×90天);6.伤残赔偿金,黄厚明伤残等级为九级,黄厚明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合计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厚明尚有婚生女黄莹莹需待抚养,该项费用为6,553.37元(16,732元/年÷12月×47月÷2人×20%),以上两项合计112,553.37元;7.鉴定费,黄厚明在受伤后为确定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七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45,434.25元。黄建荣应赔偿黄厚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5,434.25元中的70%即101,803.98元,扣除黄建荣已支付的医疗费17,603.69元,黄建荣仍应赔偿84,200.29元;江西广银公司对黄建荣上述赔偿义务向黄厚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厚明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中的30%即43,630.27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建荣赔偿黄厚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1,803.98元,扣除黄建荣已支付的医疗费17,603.69元,黄建荣还应赔偿84,200.29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对黄建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黄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黄厚明负担2,631元,黄建荣、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黄厚明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12月13日,黄建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江西广银公司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周文堂承包的,然后再转包给黄建荣。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黄建荣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12月13日,黄建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江西广银公司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周文堂包工包料承包江西广银公司的,然后再以一米60元的价格转包给黄建荣施工,黄建荣是实际的施工人,对“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所需的蒸汽管道和天然气管道等材料由周文堂提供。”有异议,认为周文堂只是提供天然气管道,蒸汽管道属于锅炉安装的范围与周文堂无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江西广银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4年12月13日,黄建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江西广银公司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双方就该工程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是包给周文堂,因周文堂没有资质,但黄建荣能够拿到江西城建公司的资质,所以江西广银公司就与江西城建公司签订了一号厂房室内天然气管道施工合同,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周文堂对一审查明的“同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黄厚明站在约4米高的两层脚手架上安装锅炉房门口的放散管时,由于地面不平整,致使脚手架发生倾斜,导致黄厚明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有异议,认为黄厚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在从事涉案工程中受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江西城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黄厚明摔伤的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是否是由周文堂承包后再转包给黄建荣,即周文堂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黄厚明是否有过错,如果有过错,一审认定其自负30%的责任是否合理;三、本案是否应明确各连带责任人之间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如需明确,则各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如何划分;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是否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周文堂与黄建荣签订的1#车间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2#车间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是1#车间和2#车间燃气管道安装,并不能证明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包含在这两份合同内。因此,对两上诉人主张黄厚明摔伤的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是由周文堂承包后再转包给黄建荣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黄建荣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正确。周文堂既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非该工程的转包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江西广银公司将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黄建荣,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黄建荣承包工程后,雇请黄厚明等人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作业,黄建荣与黄厚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建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且未能根据涉案工程情况,提供合格的生产施工条件、安全设备和教育,有效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组织安全生产,黄建荣作为雇主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黄厚明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具有高处安装作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西广银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建荣,依法应与黄建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由黄建荣与江西广银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黄厚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受害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江西广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黄建荣,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选任过失的责任基础是其存在对承揽人选任疏忽的过错,定作人的选任过失为将来不特定的损害发生创造了条件,其选任过失与本案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间接的,作为承揽人和雇主的黄建荣对雇员黄厚明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违反才是导致黄厚明损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江西广银公司和黄建荣之间的责任份额本院酌定由黄建荣承担黄厚明损失的40%,江西广银公司承担30%。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案由项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未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确定不当,上诉人请求对连带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进行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建荣和江西广银公司对黄厚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45,434.25元中的70%即101,803.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由黄建荣承担58,173.7元(145,434.25×40%),扣除黄建荣已支付的医疗费17,603.69元,黄建荣还应支付40,570.01元(58,173.7-17,603.69)。江西广银公司承担43,630.28元(145,434.25×30%)。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黄建荣对其提交的1#车间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2#车间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认为并未包括锅炉房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在内,因此该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涉案锅炉房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系周文堂承包后再转包给黄建荣,江西广银公司既不能提供其与周文堂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也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系其公司与周文堂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3日,黄建荣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江西广银公司锅炉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本案一审证人的陈述与黄厚明、黄建荣的陈述可以证明黄厚明是在从事涉案工程中受伤,周文堂认为黄厚明不是在从事涉案工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同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黄厚明站在约4米高的两层脚手架上安装锅炉房门口的放散管时,由于地面不平整,致使脚手架发生倾斜,导致黄厚明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二、黄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厚明各项损失40,570.01元; 三、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厚明各项损失43,630.28元; 四、黄建荣与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五、驳回黄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黄厚明负担2,631元,黄建荣负担1,203元,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黄厚明负担962元,黄建荣负担3,289元,江西广银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长峰 审判员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书记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