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1024民初526号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区绿筠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3935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 被告:***,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江西城建集团)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中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618573.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接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渝钒钛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公辅管网工程业务,先后与我公司的厦门分公司(即原告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及一份备记录,以书面合作的形式挂靠我公司。在补充协议2第二条乙方(被告)承诺:“承担工程债权债务的一切责任”。备忘录第一条约定“若出现施工班组及材料商起诉甲方(即原告),一切责任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给甲方造成损失应给以赔偿,必要时甲方可作出一些决定,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根据上述承诺、约定,被告应对案涉工程导致原告发生的一切损失承担。另外,由于被告通过与我公司的厦门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挂靠我公司实际施工,我公司与我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有关条款应当适用于被告。根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发生债务纠纷,乙方未及时处理到位,造成甲方或甲方所属其他基层单位账户资金被冻结,若解冻时间在一个月内的按封账标的5%予以处罚,解封时间超过一个月,乙方必须办理内部贷款手续承担资金占用费,并接受标的5%-10%的处罚”。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多起诉讼案件,都发生了冻结、扣划我公司账户资金的情况,如在(2015)威民初字第1396号案件,冻结了原告120万元。在(2016)川1024民初459号案件中,冻结原告4091221.43元等,冻结期间产生的占用资金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合计425955.64元。 被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等发生诉讼,导致原告被迫垫付了多笔资金,合计21243755.53元。在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工程款情况下,垫付期间产生的资金占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计11375000.63元。 在原告与业主成渝钒钛公司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委***起诉业主,还是业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均是知情并同意的,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借用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以收到业主成渝钒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为前提条件。由于被告违背双方的约定,以诉讼方式达到非法目的,在原告没有收取全部工程款120562063元的情况下,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20562063元,从而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垫付工程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4817616.79元。被告共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合计16618573.02元。 被告***、***、***辩称,1.原告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各项资金损失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屡次进行过主张,内江中院、四川高院以及最高院已对此依法审理并明确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结果。2.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及补充1、2、备忘录等名为合作实为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所谓的处罚条款同理为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资金冻结损失及资金垫付损失已由省院(2021)**终2号判决明确认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损失数额为其单方计算,特别是利率按月利2%计算无任何依据。(2)关于先行支付工程款损失。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是基于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原告隐瞒钒钛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事实,擅自起诉成渝钒钛公司,以此侵占被告工程款。3.资金冻结损失及资金垫付损失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 被告***辩称,1.冻结损失以及垫付利息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021)**终2号案件已经对上述诉请作出判决,并且生效,属于重复起诉。2.工程垫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是原告侵占被告工程款,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给本案被告,是本案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非其主动垫付。3.原告主张冻结账户损失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已经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除了请求支付工程款约定可以参照,其余均无效。4.所请求冻结账户利息损失计算时间应从解冻日期计算诉讼时效,目前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乙方)与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投标承接“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全厂综合管网工程”进行合作。投标期间,施工组织设计与工程预算报价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有关企业资格的后审资料(由乙方查阅确定),根据投标实际情况,甲方可派出有关投标人员参加开标,差旅费及个人补贴费(1000元/1人、次)由乙方负责;中标后,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并全权承担与业主单位所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条款的法律责任,工程施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进度、质量、安全、资金、保修等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按工程造价的1.5%比例向甲方交纳工程合作费用(包括开具外经证),甲方在收到合同第一、二笔工程款项时分两次扣留工程造价比例的合作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余下工程款项,工程税收另外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同意在工程所在地设立本工程项目由双方共同控制的独立银行账户,乙方持财务出纳私人印章;甲方同意在工程中标后,甲方总公司开具工程银行保函,乙方承担一切手续费,并缴纳保函总额5%的保证金直至保函失效后退回;为了施工现场与各有关单位的工作联系,甲方刻制一枚“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仅限业务联系)的方形专用章交给乙方使用和保管,乙方承诺:乙方全部承担使用该工程项目专用章的一切法律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工程投标保证金由乙方转账至甲方,工程若未中标,甲方应及时返还乙方;合作协议书经双方签章生效至工程投标结束(投标保证金返还乙方)或甲乙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生效后本协议失效;投标前,乙方向甲方交纳1万元现金,作为乙方借用甲方资质的投标费用(甲方开具收款收据),工程不中标时不退还,工程若中标,1万元抵扣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的合作费用。 2012年2月,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与成渝钒钛公司签订《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新建公辅管网与老区公辅管网连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成渝钒钛公司将“钒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新建公辅管网与老区公辅管网连通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江西城建集团承建。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向成渝钒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下属子公司原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城建集团厦门分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 (2020)川10民初14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无效;***、***、***与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及《工程合作协议书(补充2)》无效;二、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91,515,721.74元(120,562,063元-29,046,341.26元)及利息(以91,515,721.7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38页载明:“(2)江西城建集团、江西城建集团厦门分公司与案外人(成都神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福斯机电有限公司、***及德阳乾坤科技有限公司)诉讼案件产生的材料款、施工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款项的利息合计9237878.91元,上述款项系江西城建集团、江西城建集团厦门分公司与***、***、***、***作为整体对外支付的款项,并非某一方占用的工程款,该利息抵销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与被告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及一份备记录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为无效合同,内江中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三份协议及一份备记录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原告主张冻结账户损失利息及垫付利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抵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又向本院主张,系重复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垫付利息。原告主张成渝钒钛公司还应支付120562063元,已支付78454061.82元。原告主张2022年1月21日-2022年7月13日共计174天的利息4817616.79元。而2020年10月10日内江中院(2020)川10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91515721.74元,原告主张垫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5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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