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2号东12号1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区绿筠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立公司)、***、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代表本人及晓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晓立公司、***、城建公司、***、大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晓立公司、***、城建公司、***、大元公司均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倒掉拉运的土方后,因车厢两侧粘了土,为防止车辆上路时土漏到路面,***把车开到门卫彩钢房旁,把车厢翻起来后在车辆后面用铁锹铲土,***驾驶装载机没有观察后方倒车向后冲了过来,装载机将***夹在了装载机和货车之间,***双腿当场压断。后被送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截肢,左腿膝关节处粉碎性骨折。***提出将案涉工程中的土方运输承包给***,且事故发生时***所拉运的土石方工程系由大元公司总承包,后大元公司将土石方部分交由晓立公司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其疏于审查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亦存在过错。晓立公司倾倒土方的施工地点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没有照明设施,不具备晚上作业的条件,加上作业车辆违反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晓立公司、***、城建公司、***、大元公司在安全监督、管理方面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为晓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与晓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中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于法无据。***在作业中没有过错,是受害方,即使有过错也是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对***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判决有误。一审法院对***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三期费等认定为不必然发生费用,认为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于法无据,增加了***的诉讼负担。此次事故导致***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基本丧失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认可***的诉讼请求。
晓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由晓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晓立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要求晓立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是***自身过错导致,一审判决对于责任划分的比例不合理。***发生事故地点与案涉工程的承包、分包地点均不同。***不是晓立公司的雇佣人员,其所述晓立公司营业资质不合法没有证据,***私自进入工地,没有办理保险、准运证,其也不应停在装载机工作现场,产生的损害应当由***自行承担。
***辩称,其受晓立公司雇佣驾驶装载机整理土方,与晓立公司有口头协议,双方是劳务关系,责任主体应当由晓立公司承担,与个人没有关系。发生事故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停车的位置不对,即使有损害也应当由***和晓立公司协商,由晓立公司进行赔偿。
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额,城建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案涉出事的工地在城建公司工地的5公里以外,并不是城建公司发包的工地。
***辩称,对一审计算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跟晓立公司是雇佣关系,其是现场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让司机将***送往医院。本案中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大元公司辩称,大元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大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大元公司不发表意见,发生事故的工地不是施工现场,是晓立公司自主决定的,大元公司无权干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晓立公司、***、城建公司、***、大元公司赔偿***医疗费275135.8元、医疗辅助材料及用品费2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13650元、护理费806440元(住院期间:105天×728元每天=76440元,出院后:200元每天×20年×365天×50%=730000元)、误工费71932元、交通费2848.8元、伤残赔偿金392548元、鉴定费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03.5元(父亲159334.5元、母亲183847.5元、长女85795.5元、次女490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6680元,合计3390753.2元,扣减已垫付414747元,尚需赔偿共计29760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晓立公司、***、城建公司、***、大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3月26日,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青海省体育运动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晓立公司。2021年3月27日,大元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青海省体育职业技术学校综合训练馆项目的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晓立公司。城建公司、大元公司分别与晓立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系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承包的上述项目分两个标段,项目工地的基坑是相通着的。晓立公司将所挖的渣土运至距离项目工地5公里外的土方垃圾场倾倒,***是***雇佣的装载机驾驶员,***安排***驾驶装载车到土方垃圾场卸车整理土方。2021年4月12日23时许,***驾驶×××翻斗车到土方垃圾场倾倒渣土,***倒掉拉运的土方后,因车厢两侧粘了土,***把车厢翻斗竖起来后在车辆后面用铁锨铲土,***在清理车厢铲土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驾驶装载机在整理土方过程中,因是夜晚天黑且场地没有灯,***没有观察到***在清理渣土的翻斗车,***驾驶的装载机撞倒***竖起的车厢,致使***受伤。后***被送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神经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双下肢软组织疾患,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失血性休克、贫血、肝功能不全,右下肢多处血管损伤,右下肢动脉栓塞,肾功能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右大腿截肢,左股骨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花费医疗费263102.6元。住院期间,***对***进行24小时护理。2021年9月22日,***前往西安市安装假肢,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116000元,2021年12月3日回到西宁,产生交通费2848.8元。治疗期间,***购买轮椅花费2780元,购买药品花费2188.8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2805.1元。
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8月2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昆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系股骨髁上、髁间骨折,左股骨髁、髁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神经损伤,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双下肢软组织疾患,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右下肢多发血管损伤,右下肢动脉栓塞(股动脉、腓动脉、姻动脉),**部术区脂肪液化,**部术区感染,**部皮肤缺损,其右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其**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为90日。(三)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20年。***支付鉴定费3360元。***已垫付医疗费和安装假肢等费用414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驾驶装载机在从事雇主***交办的整理土方过程中,致使***受伤,雇主***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自然人又是晓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整理土方的劳务活动,系晓立公司承包的工程,***雇佣***的行为应是代表晓立公司的法人行为,应当认定***接受晓立公司的雇佣。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劳务造成***受伤,应由晓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要求城建公司、大元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因***与城建公司、大元公司、***没有任何劳务等关系,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采信。***要求赔偿医疗费275135.8元、医疗辅助材料及用品费2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13650元、护理费9918.25元、误工费71932元、交通费2848.8元、伤残赔偿金392548元、鉴定费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0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6680元、后续假肢装配期间训练期陪护费27000元的请求。***因本次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63102.6元,购买轮椅花费2780元,购买药品花费2188.8元,是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的请求,***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营养费13650元的请求,因***按住院105天+营养期90天,每天按70元计算,经鉴定,***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90天,应当支持6300元(90天×70元=6300元)。对护理费806440元(住院期间:105元×728元=76440元,出院后:200元/天×20年×365天×50%=73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应认定一人陪护,住院期间,***对***进行24小时护理,对住院期间护理费76440元,不予支持;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二十年,护理费用应参考青海省2022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中“健康服务人员”中等工资价位每年37514元计算,考虑***受伤部位为腿部,安装假肢后的生活依赖程度,按30%计算较为合理,应当支持225084元(37514元×20年×30%=225084元)。对误工费71932元的请求,***按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标准每月4524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477天,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应按2021年青海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068元计算,应当支持65431元(50068元÷365天×477天=65431元)。对交通费2848.8元的请求,系***安装假肢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392548元,经鉴定,***伤残等级构成六级和九级伤残,***按照2021青海省统计局提供的“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745元(年/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伤残鉴定费33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478003.5元的请求,按照2021青海省统计局提供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513元(年/人)”计算,因***父母有子女三人,***按照二人计算有误,其父亲李长成的应为106223元(24513元×13年÷3人=106223元),其母亲申进花的应为122565元(24513元×15年÷3人=122565元),对其长女***抚养费49026元、次女***抚养费85795.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对此项请求应当支持363609.5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假肢装配期间训练期陪护费1336680元的请求,***对***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为1160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第一次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以75天,每天按80元计算2人为15160元,因***2021年9月22日前往西安市安装假肢,2021年12月3日回到西宁,共计73天,***在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840元(80元×73天=584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住宿费,不予支持;***主张第一次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以7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为15000元,因***未提交证明其计算依据,应按实际天数73天,每天参考青海省2022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中“健康服务人员”中等工资价位每年37514元计算,应当支持7502.8元(37514元÷365天×73天=7502.8);对此项请求应当支持129342.8元。对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假肢装配期间的合理费用,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今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现确定***赔偿***医疗费263102.6元、购买轮椅费2780元、外购药品费2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25084元、误工费65431元、交通费2848.8元、伤残赔偿金392548元、鉴定费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6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9342.8元,总计1463945.5元。在本次事故中,***驾驶装载机在整理土方过程中,在夜晚天黑且场地没有灯的情形下,没有尽到观察义务致使***受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清理车厢渣土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造成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赔偿中,***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造成***损害,应当由***的雇主晓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晓立公司赔偿***各项费用1024761.85元,减去晓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垫付医疗费和安装假肢等费用414747元,晓立公司应给付***赔偿款61001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晓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10014.8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8元,由***负担24608元,晓立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陪护证明,拟证明***在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应为76440元;证据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拟证明***是货运驾驶员,误工费应该按照月工资标准4524元计算477天应为71932元;证据三、2021年4月16日***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
***、晓立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晓立公司指派***进行了24小时陪护,在此期间已经向***发放了工资,对于***配偶的陪护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质证认为,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住院期间***进行了24小时陪护,期间的误工费已由晓立公司向其发放;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没有承认完全是其的责任或是***的责任。城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对证据三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大元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采信在下文部分一并说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对一审认定“住院期间,***对***进行24小时护理”有异议,认为同一时期还有***的配偶共同护理外,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事故发生后,***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住院期间,***与***配偶***两人共同陪护,晓立公司向***发放了此期间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受伤事件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及如何界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承担比例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应从侵权因果关系上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的具体程度与情形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判定。本案中,***主张***、晓立公司、***、城建公司、***、大元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均受雇于晓立公司驾驶车辆从事土方整理、倾倒渣土工作,接受晓立公司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在夜间没有照明的环境下拉运土方忽视安全防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障作业现场的安全,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未审慎观察倒车环境而直接撞倒***的翻斗车车厢,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因***在从事晓立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案涉事故,晓立公司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向***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驾驶人员,缺乏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倾倒渣土后未及时将车辆驶离土方场,未注意周围是否存在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停放车辆而进入车厢铲土,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非***的雇主,亦非***受损的直接侵权人,其仅是受晓立公司委托向***发放工资,因此***无需向***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城建公司、大元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分包给晓立公司,但分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认可事故发生地并非是城建公司、大元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而是距离工地5公里之外的土方垃圾场,同时***在本案中为直接侵权人,与城建公司、大元公司不存在个人劳务关系,***主张城建公司、大元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晓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晓立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理应对晓立公司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一审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263102.6元、轮椅费2780元、药品费2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交通费2848.8元、伤残赔偿金392548元、鉴定费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6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00元、装配假肢期间的伙食费5840元、护理费7502.8元均无异议,晓立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不予认可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假肢装配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根据青海昆仑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昆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因损伤所致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以7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63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主张应以每天70元的标准按照住院天数105天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在二审中提交护理证明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鉴于***受伤情况已构成伤残,综合其在住院期间的身体客观情况,且***在二审中也认可其与***配偶***共同进行了陪护,本院对护理证明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晓立公司已向***支付在此期间的误工费,对***的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仅对***配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一审中***提交营业执照和微信记录拟证明其配偶***的月平均收入为21840元,但个体在商事经营活动中的营利情况不能仅通过营业执照和短期内的微信记录证明,护理费标准仍应该参考青海省2022年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信息中“健康服务人员”中等工资价位每年37514元计算为10792元(37514元÷365天×105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结合***已经安装假肢,考虑对其生活影响,对于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认定为30%并无不当,计算为225084元(37514元×20年×30%=225084元),故以上护理费合计235876元。关于误工费,***主张应按2019年西宁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中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每月4524元为标准计算,其二审中提交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共477天,误工费计算为71932元(4524元÷30天×477天)。对今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后续假肢装配期间的合理费用,***上诉认为应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参照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的健康情况XXX。因此,该机构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证明不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目前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法确定,对***要求支付后续假肢费、假肢维护费、假肢装配期间陪护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的各项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63102.6元、购买轮椅费2780元、外购药品费2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235876元、误工费71932元、交通费2848.8元、伤残赔偿金392548元、鉴定费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60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合理费用129342.8元,总计1481238.5元。按照前述的赔偿比例,晓立公司赔偿90%应为1333115元,扣除***已经向***垫付医疗费和安装假肢费用414747元,还应向***赔偿918368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鉴于二审出现新证据,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数额予以重新认定,对于晓立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事实有误,对于***承担责任一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综合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918368元;
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8元,由***负担21163元,由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9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0元,由***负担17030元,由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靳 玲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