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西路42号东12号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区绿筠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青海分公司员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晓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晓立公司雇佣***驾驶车辆从事土方整理、倾倒渣土工作与案件事实不符,***并未受雇于晓立公司,***驾驶的是自有的车辆,且未购买任何保险,前往晓立公司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施工现场,从事渣土运输,晓立公司根据其运输的车次,支付其相应的运输报酬,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事发地点并不是晓立公司的施工范围,而是距离施工现场5公里之外的渣土场,并不属于晓立公司的施工范围或是管理区域,***将自己的车辆行驶至渣土场,作为一名专业驾驶员,具有货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道在作业渣土场范围内,不得擅自停靠,而为了自己车辆不被城管检查,***夜间擅自在渣土场停靠,将自卸车的翻斗升起,在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或是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进入车斗内清理车厢内粘附的渣土,外人根本无法发现车内的情况下,将自己置于危险之中,其过错程度非常重大。作为晓立公司的装载机司机***,在驾驶装载机前往渣土场时,未能发现***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站在车内翻斗顶部的***滑落被翻斗活板挤压受伤,这是***根本无法预料的事实,究其过错程度,远低于***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正是基于本案损害引发的过错程度,将双方的责任划分为三七,作为晓立公司原本是觉得非常不公平,但是一审法官通过以人为本说理,晓立公司也就放弃了上诉,接受该结果,但是没想到,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将双方的关系定义为雇佣关系,从而改变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实属违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3.***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无法独自承担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要求***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完全是错误适用法律,擅自确定他人的举证责任,为使无关人员承担责任寻求借口。二审法院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晓立公司和***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从以下方面予以审查。 一、晓立公司与***的法律关系及晓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接受晓立公司的指挥和安排,通过驾驶车辆为晓立公司从事渣土拉运、倾倒工作,晓立公司根据***提供的劳务情况支付一定的报酬,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晓立公司所雇人员***在夜间没有照明的环境下整理土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驾驶装载机倒车过程中没有仔细观察倒车环境,导致装载机直接撞到***的翻斗车车厢,致使***受伤,对***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在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渣土场夜间停放车辆并进入车厢铲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但比较过错程度,***的过错程度远大于***。***是受晓立公司的安排从事土方整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判决认定晓立公司对***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认定晓立公司向***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晓立公司的一人股东,原判决认定***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并在***未能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对晓立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晓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晓立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