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颐,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区绿筠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16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天津市春华兴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劳务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增加了上诉人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系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病房楼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春华劳务公司,春华劳务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了《截桩头班组协议》,案外人***跟着***一起在该工程干活。***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便春华劳务公司与***签订了班组协议,该协议的效力也值得商榷,春华劳务公司应属于***直接的用工主体。一审中江西城建公司应***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即便江西城建公司直接向***主张权利,也应将春华劳务公司列为共同被告;2.本案系基于工伤赔偿责任的追偿权纠纷,***不具备工伤赔偿的主体资格,并且***与春华劳务公司在班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超出医疗费用30000元部分由春华劳务公司遂情考虑,一审将***作为工伤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江西城建公司起诉案外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6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江西城建公司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江西城建公司再基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追偿权向***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江西城建公司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而本案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春华劳务公司是案外人***的实际用工主体,江西城建公司应***劳务公司进行追偿。假如江西城建公司是基于提供劳务受害提起的追偿权纠纷,那也应按照过错责任向相应第三人追偿,第三人也仅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春华劳务公司在明知***没有用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截桩头班组协议》,属于重大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截桩头班组协议》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如果发生伤亡事故,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内的由***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超过部分春华劳务公司可以遂情考虑。”春华劳务公司在协议中认可伤亡事故中超出30000元的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应由春华劳务公司承担;3.假如***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与江西城建公司、春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失程度和责任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本案一审查清的事实,江西城建公司、春华劳务公司和***之间对于案外人***的赔偿系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江西城建公司和春华劳务公司明知***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仍与其签订《截桩头班组协议》,其存在严重过错,且江西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春华劳务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项目安全负责,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按照春华劳务公司与***的协议约定,***也仅是在伤亡事故中承担30000元以内的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承担。 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辩称,1.本案追偿权来源于2014年6月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对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该规定明确了建筑施工企业追偿的对象是相关实际施工人。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讨论稿)》规定,此种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说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了追偿对象包含个人。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只能是涉案项目中直接管理受伤农民工的包工头即***。被上诉人无权***劳务公司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均不涉及春华劳务公司利益,其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春华劳务公司参加诉讼,春华劳务公司亦未主动请求参加诉讼,因此,春华劳务公司未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辩称其与春华劳务公司对事故风险约定了责任比例,但该项约定与本案无关,应由其双方自行另案解决。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纠纷,审查内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如何与春华劳务公司进行分割,超出了本案审查和认定的范围;3.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是法定的、无条件的,追偿比例是100%的。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2014年6月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对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是法定的且对于追偿的金额没有设置任何削减性条件,因此被上诉人代为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可以向上诉人进行足额追偿;4.上诉人是伤者***的雇主和包工头,即涉案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也是***的实际用人主体,因此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直接责任、最终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责任追偿具有正当性。 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经代付的医疗赔偿费用360640.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代为承担医疗赔偿费用发生的债务利息3328元及案件执行费531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诉请标的金额为369278.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医技病房楼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单位,期间原告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天津市春华兴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单项截桩头工程承包给***组织施工。 2021年2月,农民工***在施工工地受伤。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定〔2021〕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该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为:“2021年2月23日上午10时55分许,***跟着承包人***在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医技病房楼建筑工地,进行破桩工程过程中被飞起的杂物打伤左眼,造成其眼部受伤......”。 后,***以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一案。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滨区劳人仲字〔2021〕第631号仲裁裁决书。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为被告、***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鲁16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35812.27元、伙食补助费235.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7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14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148.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43.33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鲁16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从一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是跟着承包人***在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医技病房楼建筑工地进行破桩工程过程中受伤......”,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根据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区人社工伤认定〔2021〕第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鲁1602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鲁16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医技病房楼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天津市春华兴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春华兴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另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佣的农民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向***支付赔偿款,其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60640.4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328元、案件执行费5310元,该费用系因原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360640.47元;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0元,由原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334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微信首页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三张,证明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工24300元,2021年2月26日、2021年4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10000元、14300元,结清上诉人的劳务费;证据二: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两段及文字整理版、上诉人与现场监理录音一段,证明**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截桩头班组协议》是**要求签订的,上诉人劳务费是**结算、结清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发生在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不能反映主体身份及与本案的关联关系,转账记录也不能反映与上诉人所称的劳务费性质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作为包工头,带领工人与春华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案外人形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中显示的**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也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自发包方处承建并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春华劳务公司,春华劳务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即涉案劳务交由上诉人。上诉人为实施涉案劳务合同内容,雇佣***,***在工作时受伤。因***未直接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是在另案中向被上诉人江西城建公司主张赔偿,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022)鲁16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江西城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承担赔偿责任,江西城建公司也亦履行了判决内容。江西城建公司主张向实际用工主体即上诉人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商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最终赔偿主体及是否应追加春华劳务公司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与春华劳务公司签订的《截桩头班组协议》,春华劳务公司是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主体并因此雇佣***施工,故,被上诉人诉求实际施工主体即雇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责任;其次,因被上诉人与春华劳务公司在涉案劳务损害赔偿中并非利害主体,春华劳务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对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主张其与春华劳务公司签订的《截桩头班组协议》,约定“超出医疗费用30000元部分由春华劳务公司遂情考虑”。该约定属于上诉人与春华劳务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可另行***劳务公司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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