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1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68号1号楼3**307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区绿筠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中路52号2栋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351号18栋118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陶新家园小区12号楼1**5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千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千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7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千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认定:“***受江西城建公司雇佣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由***雇佣负责案涉工程财务,二人在案涉工程中均以江西城建公司名义履行相关工程管理、账务处理等事宜。该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合同相对方即原告西宁千源公司支付的多笔款项,并与***辩称该款系向西宁千源公司居间介绍案涉工程收取的居间费用”对此西宁千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不能仅凭***、***代理人的**就可以认定***、***收取西宁千源公司的劳务款系介绍工程的居间费;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取西宁千源公司的劳务款系介绍案涉工程项目的居间费;西宁千源公司出示的证据中有***出具的《借据》、代付的工资、银行的转账凭证以及***本人的电话录音,且***本人在庭审时**所收到的款项系“走账”的款项,以上均可以证明案涉款项并不是居间费。2.一审庭审结束后,西宁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了***,当***听说代理人当庭认可收到的款项是居间费,***直接回答:不可能,由此更能证明案涉款项并不是所谓的居间费。3.如果***与***仅仅受雇于江西城建公司,为何会将西宁千源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支付给***。把款项转给***又是受谁的指派,为何会听命于***指示处理相关财务事宜。***在案涉工程中又是什么身份。***与江西城建公司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为何会收取西宁千源公司的劳务费。本案众多疑点,一审审理时均未查明,就认定案涉款项为居间费系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居间费并不存在,为维护西宁千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江西城建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千源公司主张***、***、***一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已经说明涉案款项为***、***、***为签约劳务介绍工程所支付的居间费。因此西宁千源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西宁千源公司的起诉正确。
西宁千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城建公司、***、***、***向西宁千源公司返还3241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西宁千源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江西城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32412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西宁千源公司(承包方)与江西城建公司(发包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由西宁千源公司承包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装备园区创业服务中心项目劳务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机械、包安全、***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内,除机械土方开挖回填、基坑护坡、工程桩、防火卷帘及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外保温涂料、幕墙、钢结构、铝合金、水电工程以外的所有土建工程的施工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及计算方式为依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40元计价;工程总建筑面积19109.5平方米,总造价约为10319130元(不含税),实际价款认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西宁千源公司履行劳务施工义务,于2019年年底至2020年初交付工程。***系江西城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西宁千源公司于2021年9月4日签署《装备园创业服务中心项目主体劳务结算》,双方确认项目结算金额为12208674.6元。期间,江西城建公司向西宁千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18930元。***于2017年6月22日向西宁千源公司出具借据,载明金额为1331805.93元,款项用途“收千源劳务费”,该借据中的款项,其中西宁千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转账合计600000元、向***转账581805.93元,其余150000元西宁千源公司主张现金交付***,但其不认可;西宁千源公司主张根据***指示于2017年6月22日向案外人***支付300000元,***、***、***认可收到该款;***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宁千源公司出具收据,其中载明“2017年11月15日收千源劳务返还江西城建工程款810000元(装备园)、2018年2月2日收千源劳务返还江西城建工程款230000元(装备园)。.。.。.”,其中810000元西宁千源公司主张以现金形式给付,***、***、***不予认可,230000元由西宁千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转账支付。另,***系江西城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雇佣负责案涉工程财务的人员,并根据***指示处理财务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受江西城建公司雇佣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系由***雇佣负责案涉工程财务,二人在案涉工程中均以江西城建公司名义履行相关工程管理、账务处理等事宜。该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合同相对方即西宁千源公司支付的多笔款项,并与***辩称该款系向西宁千源公司居间介绍案涉工程收取的居间费用,因***、***均系江西城建案涉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居间介绍工程收取费用或无正当理由收取款项的行为均可能侵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涉嫌经济犯罪。遂裁定:驳回西宁千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730元,减半收取计16365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的对涉案的法律关系、款项性质及***、***、***身份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事实未予查明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原告西宁千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73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