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科技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车站北石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学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东侧京秦铁路北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北科技学院、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判令华北科技学院给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70400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已认定从2000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申请人在华北科技学院处工作,申请人离职前月工资为2200元/月,也已认定华北科技学院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是非法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0400元(16个月×2200元/月×2=70400元),而二审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的工作年限是错误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被申请人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是适格主体,申请人与华北科技学院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其双方协商的结果,与我司无关。在申请人与华北科技学院建立关系的过程中,我司虽于中途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我司已正确适当完成了自身合同义务,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终止,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即上述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条款没有溯及力。因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对于本案中存在的情形,并无法律法规等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申请人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发布,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及“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申请人的赔偿金年限亦不可能自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的2000年计算。故原审判决从2008年1月1日而未依据申请人的入职时间起算经济赔偿金有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确定其赔偿金数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发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日存续的劳动合同,该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经济补偿年限自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案情,认为原一审判决所作认定对申请人并无不利故而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