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科技学院

某某等与华北科技学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0628号
原告:***,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泰华源房地产顾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裕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荣茜,男,199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
被告:华北科技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车站北石门路368号,实际经营场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齐荣茜、被告华北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被告齐荣茜,被告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齐荣茜赔偿原告医疗费8541.27元、死亡赔偿金31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7006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860元等损失的百分之四十即199797.31元,被告学院对此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北大街潞苑东路路口西侧,被告齐荣茜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撞倒,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通)认字【2018】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荣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齐荣茜系被告华北科技学院的在校学生,事故发生时,被告齐荣茜是在参加完学校组织的比赛活动,返校途中,将***撞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齐荣茜在被告华北科技学院的组织下参加比赛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系死者之子,***系死者之女,***系死者之妻。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荣茜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我加入科技学院的自行车协会,我当时听说了有这个活动,我就在科技大学的自行车协会报名参加了,但是这个活动到底是谁组织的,我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我想积极的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家庭条件有限,我还是学生,没有上班,没有经济收入来源。
被告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理由如下:本案应当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方并非实际侵权人,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三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三原告主张被告齐荣茜参与的活动是我方组织的,我方不予认可,因齐荣茜参加的比赛活动是其自行报名参加的中国石油大学流云车协组织的一次比赛活动,而并非我方组织的,学生都是自行报名参加的该活动,报名参加人员并未向学校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及通报,作为在校生,学校对其有教育的义务,但对其自行参加的社会活动无权进行管理或干涉,因此在此次事件中,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19时,在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北大街潞苑东路路口西侧,齐荣茜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撞出,造成***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行人***未按规定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齐荣茜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为主要责任,齐荣茜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进行了抢救。另,***于1941年10月23日出生。
庭审过程中,被告齐荣茜陈述其系通过参加自行车协会报名参加的比赛,比赛时间为4月14日和4月15日,场地在北京,事故是比赛结束返回学校的路上发生的,三原告认为被告学院系活动的组织者,学生以学校的名义参加比赛,因此应承担补充责任。关于社团组织的管理,被告学院称没有相关的管理制度,都是学生自发组织。
经核实,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629.8元(其中齐荣茜垫付3088.53元)、死亡赔偿金31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386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齐荣茜驾驶自行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齐荣茜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三原告要求齐荣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责任比例,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伤害后果等因素,对于三原告主张的齐荣茜应承担40%的责任比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发经过、过错程度以及伤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万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核算的数额为50802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由于处理此次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处理此次事故确有相应的损失的存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数额,较为合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学院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结合庭审过程以及齐荣茜所参加的活动的经过,以及被告学院对于学校社团组织的管理情况来看,被告学院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具体比例,本院认为20%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荣茜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10321.8元的百分之四十即164128.72元,扣除齐荣茜已支付的3088.53元,再赔偿16104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华北科技学院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20%的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齐荣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宪龙
人民陪审员  韩文禹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