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民再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北科技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车站北石门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新,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华北科技学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邓云平),男,1961年4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北科技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民申13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北科技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海、张瑜,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科技学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于1990年9月至1993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拒绝原告人事处分配的工作。1993年1月19日经校党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将被告列入内部待业人员。被告在待业期间,既没有按学院的规定办理停职留薪手续,也没有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被告长期在校外从事经营活动,严重违反了原告《关于内部待业人员管理的试行办法》。1998年4月,原告重新下发了《借调外单位、停薪留职、落聘待岗人员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中所涉及的同类人员均先后按规定办理了相应手续,但原告通知被告返校按规定办理手续时,其却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按文件规定应属于自动离职。1998年7月13日,原告做出《关于对邓云平、张爱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此时,原、被告之间人事关系因被告自动离职而终止。时隔15年后,被告才于2013年9月17日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待业保留工作关系、人事关系,工资发放到1993年。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原告未能安排工作。原告所制作的文件未通知和送达给被告,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系确认人事关系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华北科技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三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与华北科技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于1986年以一级厨师、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工作,属于事业编制。被告的工资发放至1993年。被告曾在原告校产部门主办的饭店工作,后经营终止,饭店被校产部门收回,被告的工作没有安排落实。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找原告单位领导解决人事关系及退休待遇问题。2013年7月16日原告将当初分配给被告的住房学院内1号楼2单元301室,调整到2号楼4单元433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在编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告于1998年7月13日做出的《关于对邓云平、张爱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合法送达被告,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认定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原告称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华北科技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北科技学院负担。
上诉人华北科技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直长期在校外从事经营活动,并多次拒绝上诉人为其分配的工作,按照上诉人下发的文件规定***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上诉人于1998年7月13日做出的《关于对邓云平、张爱兰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已派学院工作人员送达给***,上诉人与***之间的人事关系自1998年7月即已终止。***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事实是上诉人没有让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也不能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只能待业。上诉人提到的文件均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且没有通知和送达被上诉人。上诉人停发工资,被上诉人为了养家在外择业是正常的,不能成为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的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学院里安排的住房,被上诉人至今仍在居住使用。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华北科技学院的在编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停发工资,上诉人不能为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因生活所迫在外经营谋生,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将被上诉人予以辞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北科技学院负担。
再审申请人华北科技学院称,由于被申请人在待岗期间未按再审申请人文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校外长期经营活动,再审申请人依据文件规定于1998年7月13日依法终止了双方的人事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现已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华北科技学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1998年7月13日的处理决定送达给***。华北科技学院在2012年10月24日以及在2013年7月16日给***的通知,最后将学院当初分配给***居住的学院1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调整到2号楼4单元433室,且华北科技学院在仲裁当庭陈述其只为在职职工安排住房,据此事实,仲裁、一、二审认定华北科技学院与***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应依法驳回华北科技学院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向三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华北科技学院存在人事关系,并享受退休待遇。2014年7月31日,三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其它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彼此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被申请人***向三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主要事项是请求确认其与再审申请人华北科技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华北科技学院不服三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存在人事关系的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故本案双方争议的性质属于人事争议,原一、二审判决均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确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联系密切而又相互区别,人事关系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人事政策文件规定建立起来的关于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非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关系。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基于劳动权利义务为基础的必然联系。***是华北科技学院正式在编职工,双方之间依据有关人事政策文件建立人事关系。华北科技学院停发工资,***长期不上班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涉及非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部分,并不因华北科技学院的单方行为即可导致人事关系的终止,况且华北科技学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送达***。据此,结合***一直在华北科技学院为其安排的住房居住的事实,原一、二判决关于确认***与华北科技学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三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针对本案属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问题作出明确说明,故华北科技学院关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润涛
审判员 刘玉才
审判员 李德水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樊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