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科技学院

某某与华北科技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0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科技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车站北石门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北科技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冀1082民初28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供2012年4月11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根据该协议,原告实际为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的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而劳动争议案件应仲裁前置,原告若以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被告为共同被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2000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上诉人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上诉人与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署的,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最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劳动仲裁一案,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才起诉到原审法院,原院法院应该追加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没有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三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3月20日与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该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上诉人应以派遣单位为被申请人或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申请人先予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毕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