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1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科技学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南宫车站北石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新,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胜,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迎宾路东侧京秦铁路北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秀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全,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振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公司)、华北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华科学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2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0年寒暑假的双倍工资3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天3小时的加班费共1107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支付2007年至2017年双休日的双倍工资共160982.4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7年每月岗位津贴共13284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至2017年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共6871.2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双倍赔偿金共504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华北科技学院建立劳动关系后,寒暑假没有休息,每天超过三个小时工作,双休日上班,法定节假日上班,24小时岗位不离人,增加这些工作量都是事实。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每日工作不应超过8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应该按照规定支付200%和300%的工资,而且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还要享受带薪年休假制度;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说的和做的不一致,说好2600元,结果只给1900元,我们有选择的权利。
华科学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法,上诉人向我方主张加班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承担,应该由华北科技学院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10年寒暑假的双倍工资3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天3小时的加班费共110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7年每月双休日的双倍工资共160982.4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7年每月岗位津贴共13284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7年法定节假日3倍工资共6625.8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告200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不续签的双倍赔偿金共4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华科学院行政办公室做临时工工作;2012年1月1日、7月1日,原告与被告振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华科学院从事杂工和小车队看车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与二被告因工资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未与二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告称2004年至2007年10月1日工作期间,享受了寒暑假待遇,此后一直没有寒暑假,故向被告华科学院主张从2007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10年寒、暑假双倍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科学院称对劳务派遣人员没有享受寒、暑假的相关待遇的政策,对***的诉称不予认可。***诉称,被告华科学院以提供住宿的形式约束原告24小时不离开,故原告向被告华科学院主张每月岗位津贴,对此,被告华科学院不予认可,称该学院对于劳务派遣人员没有岗位津贴的相关政策。***称,原告每天最低工作11小时,所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的标准向被告华科学院主张加班费;***称,***每月的双休日均没有停止工作,故向被告华科学院主张每月双休日的双倍工资,节假日也没有休息,故向被告华科学院主张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对上述三项主张内容提交了证人李某、孟某、韩某、张某、宋某的证言复印件,内容为证明***在车队二十四小时上班,对于证言的真实性,***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称,***20**年11月增加了工作量,故向华科学院主张额外工作量的报酬,对此主张,***提交的证据内容为房间的酒、宿舍及记账账本的房间手机录像,华科学院以原告岗位为杂工、工作内容为***工作范围内且***的工作时间在标准工时范围内完成的,对***诉称的增加工作量不予认可。***向振海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振海公司称,振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后,振海公司与原告就续签进行过协商,且续签待遇高于原合同待遇,***仍不满意续签待遇而未与振海公司续签。振海公司没有与***续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与振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与被告振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华科学院从事杂工工作,系接受振海公司的派遣,因此***与华科学院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对于***在华科学院工作之外增加的工作量有权主张劳动报酬。***在寒、暑假期间,华科学院已经正常支付工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寒、暑假双倍工资的待遇,法律及合同均未规定或者约定***应享受双倍工资待遇,故***向华科学院主张10年寒、暑假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向华科学院主张的加班费、每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而且证人证言对***的工作时间、地点、种类等未做描述,仅为一句话予以概括***一直加班,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主张华科学院向其支付加班费、每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劳务派遣人员,依据合同约定不存在岗位津贴,故***要求被告华科学院支付岗位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诉称其增加了工作量,但证据内容仅为房间的酒、宿舍及记账账本的房间手机录像,不能证实华科学院增加了***的工作量,故***主张华科学院向其支付额外工作量的报酬不予支持。***与振海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振海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振海公司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2018】98号仲裁裁决的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六条第五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振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08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工资表、寒暑假期间司机出车记录,证明寒暑假期间在工作。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夫王庆库在华科学院处工作,系劳务派遣人员,华科学院在院内为其提供日常生活住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寒暑假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已经正常支付工资,上诉人该请求既无双方的约定,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和增加工作量的报酬,因上诉人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和工作量增加的事实存在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岗位津贴,依据《华北科技学院非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系劳务派遣人员,不存在岗位津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无约定劳动津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振海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已经按照工作的年限6年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14年和双倍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雪芹
审判员 宋 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