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工业大学

***、***与内蒙古工业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男,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爱民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姚德,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以下简称工业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于2020年6月23日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裁定,请求确认工业大学所做的京港澳帝景10号楼703室顶板鉴定报告无效;2.判令工业大学赔偿(2016)内0203民初511号及(2017内02民终203号案件诉讼损失192629.48元;3.判令工业大学赔偿(2017)内02民终203号上诉费5152元;4.判令工业大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等2万元;5.本案上诉费及上诉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工业大学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此案不具备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受案范围,***等不服本裁定提出上诉。***等起诉工业大学做伪证的理由:1.工业大学的资质中不包括房屋鉴定的内容。其不具备房屋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是用技术术语编织的谎言,不反应任何实质问题,报告自相矛盾,其结论与数据毫无关系且引起了严重后果。针对鉴定报告的问题,***等一直在投诉。2015年的鉴定报告中存在许多问题,2017年重新作的鉴定报告结果相同。诉至法院,却被裁定为“不具备可诉性”被驳回,该裁定书的说法是不恰当的。***等2011年1月购买包头市昆区帝景小区10号楼703室楼房一套,2013年春节前入住,一年多后出现裂缝,投诉无结果。之后到2015年春节前这段时间,裂缝逐渐增多变长,各个房间都出现大面积裂缝。经咨询已具备危房特征,严重影响住房安全。2015年4月3日又到质监站投诉,要求对房屋的质量安全等做出鉴定,联系到内工大(包头机构)做鉴定。该鉴定报告仍不反映任何实质性问题,且编造数据避重就轻,强行嫁接因果关系,自相矛盾毫无理论依据,咨询专家都无从解释。工业大学却将该报告给开发商,成了开发商证明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导致一审、二审败诉。国家标准规定非结构性裂缝的最大极限是0.4mm,而结构性裂缝是不允许出现的,因为结构裂缝影响居住安全。否则就是适用性超标,也就是质量不合格。2018年投诉到住建厅,由住建厅工作人员证实内工大资质不包括房屋质量鉴定的资质,是自己开发的业务,没有政府部门授权,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公章使用有严格的限制,不对个人出具书面证明。在双方的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开庭时,工业大学没有拿出房屋质量鉴定授权的批文,辩称鉴定报告是参考资料,但是报告上没有“内部参考资料”的印记。因法官认定此案不具备可诉性。故并没有去收集内工大房屋质量鉴定的证据。由于这份没有法律效力的虚假报告,左右了案件审理方向。导致***等在一、二审中败诉,造成冤案引起了严重后果。***等经咨询本案是具备可诉性的,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追究工业大学作伪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工业大学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工业大学所做的《京奥港帝景10#楼703室顶板鉴定报告》无效;2.判令工业大学赔偿(2016)内0203民初511号及(2017)内02民终203号案件诉讼损失192629.48元;3.判令工业大学赔偿(2017)内02民终203号案件上诉费5152元;4.判令工业大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资料费等2万元;5.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工业大学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采信了内蒙古工业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实验中心出具的《京奥港帝景10#楼703室顶板鉴定报告》,并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判决。***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现***、***主张确认该鉴定报告无效,但鉴定报告性质仅是诉讼证据之一,其不具有可诉性,是否采信已经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在***、***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因工业大学在该案审理期间出具了涉案鉴定报告。***等以涉案鉴定报告影响了另案实体结果为由将工业大学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该鉴定报告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缘于因工业大学在***、***与包头市京奥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出具鉴定报告引发。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由有关专门机构作出,在诉讼中,对鉴定报告是否采信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确认鉴定报告无效的裁决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之内事项。***、***诉请人民法院确认鉴定报告无效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伏 春
审 判 员   靳宝维
审 判 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雅 茹
书 记 员   郜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