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5224号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日姝、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签订的《住房责任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分配政策分得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因被告二次分配房屋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被告**认可此事实,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对于涉案房屋系福利分房的性质,亦属于继受取得的范围,不属于原始取得,故应以登记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7月8日,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与被告**(王**)签订了《优惠出售公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位于××院房屋一套。
2001年6月28日,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与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工业大学售房协议书》,约定:内蒙古工业大学向被告**出售位于××路房屋,折算后补交55%产权的购房款6422.16元。
2004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签订了《住房责任书》,约定:原告点到外××楼房屋。原告向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交纳了房款25835.15元。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
2005年5月12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产权证号为: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
2020年7月10日,内蒙古工业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处出具《说明》,内容为:内蒙古工业大学在2001年分配住房时单元排序是由东至西,2004年分配住房时单元排序是由西至东,2001年分配给**老师的外××楼和2004年调整职工住房分配给***老师的外××楼为同一套住房。**和***两位老师已于2004年完成对外四号楼1单元(或5单元)412室的实际交接。
庭审中,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认可原告已交纳了全部购房款,现办理过户由被告**配合即可,第三人无配合义务内容。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宇
书记员 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