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工业大学

某某与某某1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8222号 原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于某,北京德和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住呼和浩特市。 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工业大学副处长。 原告**与被告**1及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为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房屋过户登记涉及相关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第三人校医院职工,2004年,原告通过打分牌号方式从第三人处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共缴纳购房款27449元,第三人为原告发放《住房证》并于原告签订《住房责任书》,明确“此房屋产权问题,待政府有关政策出台后按政策办理”,购买上述房屋后,原告一直实际占有并居住至今。2017年,原告发现其所购买并实际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而不是原告本人,发现此问题后,原告及时向第三人反映并了解情况,并及时联系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配合,要求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经多次协商未果,加之被告年事已高,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1辩称:内蒙古工业大学家属楼外4号××元412系内蒙古工业大学公有住房,2001年4月第三方(内蒙工业大学)将该套房屋分配给被告居住,2004年5月,经第三方同意,被告将该套房屋与单位410室进行了调换,同时搬离了该房屋,第三方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再次分配,此后被告与该房屋再无瓜葛。第三方在对该套房屋的房本办理过程中,未对现住户的信息进行核实,导致该房产证的姓名错写成原住户被告的姓名。期间,被告对该房屋的房本及产权登记相关事宜既不知情也未加干涉,且从未见过该房本无意争取该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方现在医院治疗,出于病危状态,无能力出庭,也无能力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证更名等相关事宜;3、原告方所称过户费及诉讼费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涉案房屋时是学校2000年分给**1的,2001年把房本办到被告名下,原被告在2004年参与新一轮的分房,但实际是案外人**的房子。412号房屋在2004年并未参与分房。2004年分的是410号房屋。再次分配房屋时,本案被告不在分房名单之内,2004年分房是将**的房子分给了原告,**与**1进行过房屋的更换,分房和办房本有一个时间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内蒙古工业大学收**外××楼房款27449.85元。同年5月1日双方签订《住房责任书》甲方内蒙古工业大学,乙方**。主要内容:一、根据打分排名顺序**同志点到外××楼房屋。建筑面积为55.78平方米。二、此次所分新房的产权问题,待政府有关政策办理。同年5月8日内蒙古工大发出《住房证》载明:根据《内蒙古工业大学分房条例》,依据点房结果,现将第外4号楼2**412号住宅分给校医院单位**同志居住。内蒙工大(后勤)收据,载明2016年5月20日、2019年11月1日收取**水费的收据。2016年至2017年、2018年至2019年收取**涉案房屋供暖费。2018年、2019年、2020年**缴纳涉案房屋的电费。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房产证书》房屋所有权人**1,座落新城区爱民路221号内蒙古工业大学外4号楼2**4层412,建筑面积55.78平方米,发证时间2006年9月6日。该产权证是内蒙古工业大学2001年将信息资料交到呼市房产局,之后未变更,被告**1并未办理房本,2016年原告**从内蒙古工业大学取得涉案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点房缴款收据》《住房责任书》《住房证》《产权所有证》缴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签订的《住房责任书》是经过学校打分排号所享有到的福利性住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购房款,第三人也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已于2004年5月8日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所以原告要求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因内蒙工大在2001年向房产局承交资料时为**1,但在2004年重新分配时内蒙工大未及时变更登记资料,造成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第三人未及时变更登记,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1并未办理过产权登记,虽无过错,但涉案房屋非其所有,也应协助变更房屋真实的产权所有人。所以原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办理产权过户的费用,因被告**1在涉案房屋的登记过程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过户的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二、第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产权手续到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工业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