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工业大学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工业大学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985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1958年出生,汉族,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父、***之夫),1954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工业大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1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民初8334号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1181号民事裁定;2.依法追究内蒙古工业大学无资质、私自开发房屋质量鉴定、作伪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确认内蒙古工业大学所做的包头市××区顶板鉴定报告无效;3.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一审的第2、3、4项请求,赔偿人民币217781.48元;4.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内蒙古工业大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工业大学无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效,系伪证,具有可诉性。内蒙古工业大学仅具有检测资质,一审法院明知确认鉴定报告的效力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却开庭审理后驳回起诉。2.法律程序是最终程序,二审法院认为是否采信鉴定报告可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但在***、***与开发商的诉讼中被采信却未依法认定,且审理案件长达十个月未结。 内蒙古工业大学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确认案涉鉴定报告无效,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源援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