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工业大学

***与内蒙古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1474号 原告:***,女,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爱民街**。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铸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共计17600元(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0个月,共计17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35200元(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0个月的二倍,共计35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9360元(即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1个月,共计1936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81280元(即从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03个月,共计18128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44403元(计算方式: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额的70%);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后勤从事清洁工作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4月初,被告又提出要求,让被告与一家叫中军物业的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诱导原告说工作性质、、地点工资待遇均不变,只是换一个管理人而已,由于原告工作岗位一直是保洁员,文化水平较低,又为了保住工作,就认可了被告的安排。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原告向被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其义务,用人单位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零7个月整,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22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不仅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着财产关系,还要求存在着人身关系。但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着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无隶属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仅支付劳务报酬,而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后勤管理处临时工信息统计表”证据表明原告属于“临时工”,其具有短暂性和不稳定性,人员的流动性大,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此,不宜将双方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等费用。二、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若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基于此作出如下答辩:原告出生于1963年2月25日,今年57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性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自2013年2月25日便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对已达退休年龄后参加务工的劳动者,主要是通过一般民事法律尤其是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保护。因此,被告认为其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告所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2019年3月1日起自动解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是由被告诱导其与中军物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与实际情况不符。2019年3月1日,原告自愿与内蒙古中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接受中军物业公司的管理,并且原告按月从中军物业公司领取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自动解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据上述事实以及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则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进行答辩:(一)针对第一、第二项请求,答辩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既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并且,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针对第三、第四项请求,答辩如下:根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是于2009年8月入职,同时依据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应当于2009年8月起签订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则2010年9月起应当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自2009年8月起,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在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截止到目前,早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同上,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三)针对第五项请求,答辩如下: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予以驳回该项请求。同时,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时效己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9年8月到内蒙古电力学院后勤处从事清洁工作,2005年10月,电力学院整体划归内蒙古工业大学,原告随同内蒙古电力学院一并移交到内蒙古工业大学其工作性质、工作场所没有变化。2019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中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3月24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共计17600元(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0个月,共计176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35200元(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0个月的二倍,共计35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9360元(即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1个月,共计1936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181280元(即从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760元为基数计103个月,共计181280元);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144403元(计算方式: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额的70%);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9年8月到内蒙古电力学院后勤处从事清洁工作,2005年10月,电力学院整体划归内蒙古工业大学,原告随同内蒙古电力学院被移交到内蒙古工业大学,其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此其与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应成立劳务关系,原告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原告于2009年8月入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201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9月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费不应支付给个人,且自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已建立劳务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风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