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卓简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米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卓简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京73民辖终93号
上诉人上海米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米健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卓简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卓简公司)、原审被告张继武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7247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米健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滥用起诉权利虚列被上诉人为被诉讼案件的被告构成侵权,然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的(2018)京73民初410号案件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苏01民初944号一案中,均未将被上诉人作为诉讼案件的被告,上述案件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判断侵权行为地的依据。
被上诉人卓简公司、张继武在答辩期内均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而上诉人于2019年9月19日将被上诉人等人作为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发生在南京市,产生的结果系发生了相应的诉讼行为,所谓“虚列被上诉人”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当是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不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通常是其各种社会关系的集中地,所以商业诋毁行为的侵权后果往往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最为严重。但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北京市为被上诉人社会关系的集中地,亦无证据证明“虚列被上诉人”在北京对被上诉人产生了侵权结果。 其次,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发送告知函和律师函的行为构成侵权,然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发函对象均不是被上诉人,所述内容针对的是案外人北京市医优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甚至在2017年8月4日发送律师函时,被上诉人尚未成立。故上述行为亦不可能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不能作为判断侵权行为地的依据。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司法政策,《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二〉》第17点的规定,涉及网络商业诋毁的管辖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也即网络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所在地可作为侵权结果所在地。 据此,除利用网络实施之外的其他方式的商业诋毁案件,应适用侵权行为一般管辖原则,被上诉人住所地不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侵犯名誉权”案件的管辖规则,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名誉权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侮辱、诽谤等行为侵犯他人的人格,而商业诋毁案件则在于是否出于商业目的诋毁他人从而构成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两种行为的性质、产生的后果和认定标准均是不同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实施后,应当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来判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而不能无限类推。 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业诋毁行为应属于侵害被诋毁主体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因商业诋毁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影响往往与公司法人的名誉密不可分。将法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消除侵权行为对法人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中卓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住所地是各种社会关系的集中地,商业诋毁行为的侵权后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最为严重,将北京市海淀区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米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仪 军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李迎新
法官助理  申明明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