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449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89477元及迟延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022年7月12日之前按照95%欠付金额计算,之后按照100%欠付金额计算,暂计至2024年4月1日为14348.25元,202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判令原告某甲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琴台大道铁厂重油罐区场地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新佳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压力容器罐体拆除合同》及《重油区域场地C25砼硬化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道铁厂工程的部分分包工程。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原告当年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被告对该两个分包工程一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付款。目前为止,原告经结算后共计向被告开具了69947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资金510000.00元及背书转让了一张2023年5月10日到期的10万元金额的商业汇票,原告对该商业汇票按时提示付款,但付款人均拒绝签收,因此,被告共计欠付18947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未看到结算资料,所以原告自认的结算金额需要庭后核实,其中的10万元被告是以汇票的方式支付,如付款人拒绝承兑应按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合同依据;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优先受偿权应当向发包方主张,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约定的工期主张优先受偿权也超过了一年半的时间,不应当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压力容器罐体拆除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承包内容:四个压力容器罐体拆除,拆除施工内容均乙方负责,甲方提供协调。工期:开工之日起十五天内完成。工程量计算方式:总价包干。合同价款:贰拾壹万元整(21万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施工范围内拆除完成甲方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之后,双方又签订了《重油罐区域场地C25砼硬化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道铁厂。工程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计划完工日期:2021年6月24日,总日历天数10天;2、主要节点工期:按业主节点为准;3、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C25砼浇筑,工程量1000立方米,含税(9%)综合单价604.68元,备注工程量暂定,总价据实结算。本合同单价为含税固定综合单价,税率9%,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施工范围内工程完成甲方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保修范围、期限:半年。
某甲公司依约施工,于2021年6月24日完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
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两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武汉1890项目32#地块D地块拆迁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道,金额合计为105000+105000=210000元。2022年1月1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五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工程名称重油罐区域场地硬化,工程地点武汉市汉阳区**道,金额为100000+100000+100000+100000+89477=489477元。前述发票某乙公司当庭自认均已收到。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4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元。2022年9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显示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另查明,某乙公司庭后反馈,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案涉两工程的结算金额210000元、489477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压力容器罐体拆除合同》《重油罐区域场地C25砼硬化承包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业务回单(收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压力容器罐体拆除合同》《重油罐区域场地C25砼硬化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保修期早已届至,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亦无异议,其应按结算金额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两项工程工程款金额合计为699477元,扣减已付款510000元,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699477-510000=18947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100000元汇票被拒付,某甲公司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但其同时亦享有原因债权请求权,其选择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某乙公司继续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某乙公司提出该100000元应按票据纠纷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重油罐区域场地C25砼硬化承包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时间,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某乙公司自认收到发票,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2月13日起计算,即逾期利息以18947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提出逾期利息无合同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77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94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9元(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