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与联乡路交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晶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野,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预算部长,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
法定代表人:时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哲,黑龙江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div>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冬颖,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宝,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墙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长城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九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本案中,2015年12月11日,长城建筑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0日前,乙方施工面积为5980平方米,按合同要求申请完成面积的工程款3,080,000元”等内容,但未体现为双方最终结算。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对东方墙业公司所施工程量进行确认,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东方墙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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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申艳楠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