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

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2277号
上诉人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墙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铁集团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依法判决。一、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错误,黑龙**圣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造价公司)出具的哈中法委鉴字(2018)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背离了客观、公平、公正的宗旨,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1.东方墙业公司作为鉴定证据提交给华圣造价公司的《安装承包合同》,系东方墙业公司与第三方徐金刚于2015年5月1日签订,2013年5月1日东方墙业公司与第三方哈尔滨万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劳务公司)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而东方墙业公司主张在2012年10月20日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这足以证明,在2012年施工期间,该两份合同并不存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2.前述两份《安装承包合同》所附两份《幕墙项目人工费综合单价计价表》均无徐金刚、万融劳务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3.东方墙业公司作为鉴定证据向华圣造价公司提供的其他合同,无第三方提供的与合同金额相符的正规发票,无东方墙业公司向第三方付款的证据,无法印证东方墙业公司与第三方的真实业务往来。4.东方墙业公司施工内容并不包含绿化工程,东方墙业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绿化内容,而华圣造价公司仅凭东方墙业公司一面之词鉴定出10万元的绿化工程费用及人工费用,足以证明鉴定意见不可采信的程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华圣造价公司无视这一规定,在当事人对计价方式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不按照哈尔滨市有关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鉴定,仅依据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据提出鉴定意见,华圣造价公司这一做法,也违背了《建设工程造价规范》第5.3.4款关于“鉴定项目合同对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的,鉴定人可以向委托人提出“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的建议,鉴定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的规定。6.由于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据缺乏真实性,地铁集团公司提出异议,坚持主张地铁集团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证据,不应作为鉴定证据使用。据此,华圣造价公司将鉴定意见分为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但是,华圣造价公司在鉴定时,却将地铁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的鉴定证据列入到无争议部分中,且无保留地采纳了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据,由此造成鉴定结论的重大失实。因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不能举示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施工内容,是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却认定地铁集团公司对争议部分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严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华圣造价公司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9日的四次庭审中,华圣造价公司人员傅伟均出庭,代表华圣造价供公司组织提供证据,回答当事人的质询,而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人系林某、李振海,并非傅伟,出庭人员接受质询系非鉴定人,即非本案鉴定人参与了鉴定工作,故无法保证司法鉴定的独立性,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规定。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4.7.3款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证明本身彼此矛盾,鉴定人应某提请委托人认定并按照委托人认定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在地铁集团公司对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后,华圣造价公司不予理睬,又不提醒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证据效力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规范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鉴于鉴定意见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四)项情形,地铁集团供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规定,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没有阐明不适用重新鉴定的理由,仍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采信,严重损害了地铁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地铁集团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采信无有效证据支持,且违反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需要指出的是,地铁集团公司作为哈尔滨地铁工程的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较大单个地铁口造价约150万元,稍小的约90万元左右,该造价对东方墙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具有参考借鉴作用,东方墙业公司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着部分设施拆除、改造的情况,但并未达到拆除重建程度。所以,华圣造价公司就案涉两个地铁口的造价鉴定无争议金额约4,633,868.63元,有争议金额约1,719,683.85元,合计6,353,552.48元,总造价畸高,违背了客观事实,有悖公平的原则。为维护地铁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地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墙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开工和完工时间由双方签字确认的2014年1月25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该会议纪要载明“自2012年5月开始施工,2012年10月完成”,该会议纪要由东方墙业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并在2018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中地铁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当庭认可。东方墙业公司一审共提供了两份《安装承包合同》,第一份为2012年5月1日,由于地铁集团公司要求立即开工,而徐金刚为法定代表人的万融劳务公司营业执照正在筹备办理当中,东方墙业公司暂时与徐金刚个人签订了《安装承包合同》,徐金刚当时承诺营业执照一旦办理完成,立即签订正式的安装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理工大学站、铁路局出入口、风亭、残疾人电梯的全部劳务工(2015年的日期为书写错误,有一审已经提交的情况说明为证)。2013年3月4日万融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完成,当时工程已经完工,双方进入结算程序,至2013年4月底基本结算完成,东方墙业公司与万融劳务公司在2013年5月1日签订了正式的安装承包合同,上有公司公章和法人名章,合同内容即为当时双方认可的工程劳务价款。两份合同除承包方由徐金刚改为以徐金刚为法人的万融劳务公司之外,所有条款均一致。2.两份表格是本合同用于约定合同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份合同的第一页第一条第四项均写明“4.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工程量、综合单价及合同总价详见附件1”,地铁集团公司所说的表格即为附件1。并且合同的每一页都有骑缝章,证明表格属于合同的一部分。3.东方墙业公司作为鉴定依据提供的其他合同,均有发票和付款凭证,并且经过当庭出示,由一审法官、鉴定单位、地铁集团公司共同核验过原件。4.鉴定范围的确定过程是:东方墙业公司提交了双方认可的竣工图纸,地铁集团公司就竣工图纸中认为东方墙业公司未完工内容提出意见,叫做争议部分,鉴定单位根据竣工图纸的施工内容减去地铁集团公司的争议部分,剩余项目为无争议部分,并且每个项目都经三方详细确认。绿化工程在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第九页有明确体现,并且不在三方签订的鉴定争议项目里。而且绿化项目在东方墙业公司与万融劳务公司合同计价表中有明确体现。因此,鉴定机构是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图,和地铁集团公司提供的争议项目来确定非争议部分的,并不存在听取东方墙业公司一面之词。证明文件:地铁集团公司、东方墙业公司和鉴定单位三方共同签订的“关于对哈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理工大学3号出入口、风亭、残疾人电梯罩棚、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说明”进行了书面确认,并且在2019年9月9日质证笔录中地铁集团公司认可了“双方确定的工程量无异议”,2019年10月21日开庭笔录中“对竣工图纸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东方墙业公司施工的量无异议”。5.首先,案涉工程不存在设计变更,由于是样板站,无相关经验可以参照,在地铁集团公司的要求下,东方墙业公司边施工、边设计、边拆改,所以造成了大量的拆改费用,此种情况在2013年5月30日会议纪要上有明确体现。由于案涉工程不同于普通项目的施工过程和施工标准,双方对整体工程的计价方法已经在2013年5月30日会议纪要上协商一致:“三、试点工程在2012年5月开工,鉴于出入口造型具有哈尔滨特色,结构复杂,根据现场土建情况进行了深化设计,材料选用在完善设计的基础上有所更新和改进,部分构建件根据现场情况多次更改满足造型和使用功能需要。由于是试点工程,单件加工(运输)、单体施工人工和管理成本增大,建议考虑试点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鉴定机构根据经一审确认有效的本会议纪要,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所以地铁集团公司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均不存在。6.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记录和发票,并且经过一审法庭的确认。针对地铁集团公司上诉理由二答辩意见如下:1.四次庭审林某均有出庭,傅伟作为与林某共同鉴定的鉴定人,进行发言,并且所有回答均明确清楚。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庭与地铁集团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后附证据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9日四次庭审笔录参加人员。2.就地铁集团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的2013年5月30日会议纪要,东方墙业公司当庭要求一审法院确定该纪要的法律效力(见2019年6月20日质证笔录),由于地铁集团公司对自己公司的会议纪要不能确定真伪,并且在东方墙业公司拿出原件之后,地铁集团公司也不同意鉴定真伪(见2019年7月19日质证笔录),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向鉴定单位出具了《告知函》,告知鉴定机构该会议纪要“经合议庭合议,可以作为鉴定检材使用”。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3.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依据不足和第(四)项不能使用的证据这两种情况。本工程作为试点工程,其作用和价值就在于通过不断的探索和创新,为下一步大批量(目前标准站已经施工上百个)的招标节省造价,事实证明在批量建设时,费用确实大幅度降低,该种情况和认知,双方在建设初期就已经达成共识,并在2013年5月30日会议纪要上明确体现:“三、试点工程在2012年5月开工,鉴于出入口造型具有哈尔滨特色,结构复杂,根据现场土建情况进行了深化设计,材料选用在完善设计的基础上有所更新和改进,部分构建件根据现象情况多次更改满足造型和使用功能需要。由于是试点工程,单件加工(运输)、单体施工人工和管理成本增大,建议考虑试点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在2014年1月25日经地铁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确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内容:“哈尔滨地铁出入口设计较为独特,属国内首例,为了保证后续全线标准站出入口建设能够顺利开展,根据地铁集团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理工大学站3号出入口、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分别作为1号线标准型及特色II型出入口建设的试点工程样板站现行开工建设。”均可证明实际情况。综上,东方墙业公司施工的样板站作为实验项目,价值不能以普通工程价格来衡量。总价并不畸高,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公平原则。
东方墙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地铁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353,552.48元;2.地铁集团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地铁集团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东方墙业公司为地铁集团公司修建理工大学站3号口和铁路局站4号口地铁样板间,工程完工后,地铁集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事项召开过两次会议。其中2013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主持人为刘锐人,参会人员:朱光、刘烨、孟立革、徐金刚、梁宇、丁磊、崔凯、李会良。会议议题为:“协调理工大学车站、铁路局车站出入口试点工程移交有关事宜”。会议记录载明:鉴于理工大学车站和铁路局车站出入口施工单位招标工作已经完成,确定了中标单位,试点工程参建单位不是现在中标单位,试点工程参建单位在支持地铁工程建设时同时为标准型车站出入口材料选用积累了经验,试点工程参建单位建议收尾工程由中标单位完成,参会人员在现场踏查和调研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讨论形成意见如下:一、明确试点工程参建单位为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工程款拨付等有关问题,地铁集团直接与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计量和结算;二、鉴于试点工程已基本完成,地铁集团在6月20日前按理工大学车站和铁路局车站中标单位单个出入口。风亭中标价格拨付试点工程70%工程款,尽快完成计量和结算工作;三、试点工程在2012年5月开工,鉴于出入口造型具有哈尔滨特色,结构复杂,根据现场土建情况进行了深化设计,材料选用在完善设计的基础上有所更新和改造,部分构件根据现场情况多次更改满足造型和使用功能需要。由于是试点工程,单件加工(运输)、单体施工人工和管理成本增大,建议考虑试点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四、2013年5月31日地铁集团组织移交。刘锐人、刘烨、朱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2014年1月25日的变更会议纪要,主持人为姜庆滨,参会人员:刘锐人、孟丽红、龚英杰、乔永军、丁磊、孟祥龙。议题“关于理工大学站3号口、铁路局站4号口样板站改造,铁路局站外装饰材料变更事宜”。与会人员讨论形成的意见如下:哈尔滨地铁出入口设计较为独特,属国内首例,为了保证后续全线标准站出入口建设能够顺利开展,根据地铁集团总经理办公室会会议研究决定,理工大学站3号出入口、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分别做为1号线标准型及特色II型出入口建设的试点工程样板站先行开工建设,自2012年5月开始施工,2012年10月完成。样板站出入口设计方案及施工过程中外部装饰采用钢板外包,原子灰找平喷涂氟碳漆。施工完成后,市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及规划局、城管局等相关单位领导多次深入现场视察,发现寒冬后由于温差变化,外漆表面出现开裂,局部脱落,钢结构外露,严重影响了出入口的装修感观质量,为了保证该出入口装修质量及使用功能,经市政府及各委办局领导多次现场调查并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决定对两个样板站出入口进行改造,拆除原有出入口破损材料及无法满足使用功能的部分,采用铝板整体喷涂代替钢板现场找平喷涂,确保在极寒条件下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标准站及特色II型出入口修改后设计图纸重新装修,通过样板站施工,后续标准型及特色II型出入口总结经验,进行了多处改进,保证了后续出入口使用功能及质量要求,基本达到了市政府及各委办领导的要求。理工大学站3号出入口、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样板站改造及铁路局站外饰材料由钢板外包变为压型铝板整体喷涂外包等几项变更通过使用改造及改变材质,减少后期很大的维修量、同时达到美观耐久要求,鉴于上述情况,同意此项变更,并尽快完善相关变更材料、手续上报等工作。参会人员在变更会议纪要上签字。 案件审理过程中,东方墙业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东方墙业公司为地铁集团公司修建的地铁样板间(理工大学站3号口和铁路局站4号口)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圣造价公司进行鉴定。华圣造价公司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哈中法委鉴字(2018)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上述资料计算,由申请方施工的哈尔滨市地铁一号线理工大学站3号出入口、风亭、电梯罩棚及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的装饰工程: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118,754.80元。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98,277.88元。3.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施工现场确认单计算工程造价为1,636,519.80元,其中:(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15,113.83元。(2)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121,405.97元。鉴定意见书中特别说明1.在听证时,双方当事人对总的鉴定范围没有异议,但被申请方对申请方提供的图纸部分内容不认可,对申请方提供的施工现场确认单及材料采购合同和发票等材料不认可;被申请方还认为装饰工程中存在未施工项目,不应计算在这部分未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以上项目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鉴定人也无法确认,故只能依据申请方提供的相关鉴定材料对装饰工程造价按无争议和有争议分别计算,并单独列示提供给法庭。2.2019年6月20日在办案人的组织下,鉴定机构会同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对征求意见稿进行质证,申请方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地铁集团公司《会议纪要》,提出应根据该纪要的内容,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造成增加的人工成本(合同和计算文件与定额人工之间的差额)应按实际发生计算。但被申请方则认为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人工费增加费用。由于鉴定机构对该会议纪要的效力无法确认,故请求法庭确认确认效力后,再决定是否对补充增加人工费进行调整。2019年7月25日法庭向鉴定机构出具了一份《告知函》,告知鉴定机构该会议纪要“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鉴定检材使用”,根据告知函及2013年5月30日《会议纪要》内容,本次鉴定机构将人工费增加部分费用由待定项目调整为确认项目,列入工程造价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东方墙业公司与地铁集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东方墙业公司已实际进行施工并将项目交付使用,双方已建立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地铁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东方墙业公司。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工程价款的计量和结算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地铁集团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鉴定意见书的特别事项中已经确认:地铁集团公司对于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发票不认可,但鉴定机构仍以地铁集团公司不认可的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全部合同及发票作为其鉴定报告中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计算依据。需强调指出的是,参照地铁集团公司通过招投标委托其他单位施工的地铁1号线出入口地面建筑造价测算本案工作内容造价为140万元左右,而华圣造价公司认定本案工作内容的造价金额合计6,353,552.48元,远高于工程实际造价。2.地铁集团公司申请华圣造价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证过程中,华圣造价公司及东方墙业公司均确认,有一部分综合单价是按照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双方有争议合同及发票来作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地铁集团公司当庭举示东方墙业公司全部合同的价格与鉴定结论综合单价全部对应一致的证据,证实了华圣造价公司与东方墙业公司当庭陈述不属实的。即华圣造价公司将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有争议的全部合同涉及的单价均作为其鉴定双方无争议的鉴定计价依据,涉及在整个工程造价总额中。针对地铁集团公司的异议申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电气设备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省、市有关结算的规定作为依据。一审庭审中鉴定机构亦说明地铁集团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价格要高于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的价格,鉴定机构选择按照东方墙业公司的价格来确定相关材料价格,故综合分析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因东方墙业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为建上述工程所购买的相关材料及票据,地铁集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有争议部分工程已委托他人承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有争议部分的工程予以确认。对于地铁集团公司抗辩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过高的问题,结合2013年5月30日的会议纪要和2014年1月25日的变更会议纪要的内容,因东方墙业公司的工程系地铁的试点工程,单件加工(运输),单体施工人工和管理成本增大,建议考虑试点工程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故工程造价高于其他工程造价亦符合情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地铁集团公司应支付东方墙业公司的总工程款为6,353,552.48元。对于东方墙业公司主张地铁集团公司支付应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6%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两次会议纪要,工程自2012年5月开始施工,2012年10月完成。后期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改建。2014年1月25日的变更会议纪要最后记载:鉴于上述情况,同意此项变更,并尽快完善相关变更材料、手续上报等工作。可以认定该次会议确定了东方墙业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进行上报的相关事项,故一审法院认定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地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方墙业公司工程款6,353,552.48元;二、地铁集团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方墙业公司工程款的6,353,552.48元的利息(以6,353,552.4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地铁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方墙业公司鉴定费100,400元;四、驳回东方墙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地铁集团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78元,由地铁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问题,地铁集团公司上诉主张重新启动鉴定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方式的问题。2018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召开的鉴定听证会上,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清单计价”方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同时,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体现,地铁集团公司向鉴定机构的陈述意见为:“本次鉴定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鉴定,同意按施工期间的清单方式,并结合施工期间的结算文件、造价信息,参考被申请方提供的财政评审的相关内容进行结算。”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装饰装修工程计价定额》、《电气设备及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省、市有关结算的规定作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书,并未违背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达成的一致意见。 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就鉴定检材的确定召开二次听证会,就司法鉴定意见书组织召开两次质证、答疑会,在四次庭审中,华圣造价公司司法鉴定人林某均出庭接受质询。故本案鉴定过程并不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规定的情形。 关于鉴定检材的问题。首先,东方墙业公司与哈尔滨万融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万融劳务公司)签订的两份《安装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签订时间在案涉工程交付后,但地铁集团公司并不否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的事实,亦不能提出非第三方提供的劳务证据,且在一审中万融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金刚就两份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说明。对于两份《安装承包合同》后附的《幕墙项目人工费综合单件计价表》,该份计价表系《安装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鉴定机构是依双方当事人确定的鉴定方式进行鉴定的结合《安装承包合同》进行鉴定的,并非直接全部采用了该份计价表。其次,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等鉴定检材,地铁集团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及2014年1月25日会议纪要中载明:案涉两个地铁口为试点工程、设计较为独特、国内首例、单件加工(运输)、单体施工等···。由此表明,案涉工程所需装饰材料系单独制作、特殊加工,且从合同内容看,所购进的建材、加工的铸件等装饰材料均具有针对性,地铁集团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东方墙业公司所使用的上述材料超出其施工范围;第三,东方墙业公司与第三方间对于款项如何支付、发票如何开具是东方墙业公司与第三方间的约定,地铁集团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否认东方墙业公司与第三方间合同的真实性,故华圣造价公司以前述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同时将鉴定结论列入无争议内容中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范围的问题。地铁集团公司、东方墙业公司和鉴定机构三方于2019年1月21日共同确定了东方墙业公司的施工范围,形成了“关于对哈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理工大学3号出入口、风亭、残疾人电梯罩棚、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说明”,三方均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说明中确定鉴定范围为东方墙业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一本及签证两本,同时对竣工图中东方墙业公司未完工程范围进行了界定,绿化工程在竣工图中有体现,但在双方确定的未完工程中不包含绿化工程,华圣造价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鉴定范围将绿化工程列入鉴定范围并无不当。故地铁集团公司提出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对司法鉴定意见如何采信的问题。华圣造价公司出具的哈中法委鉴字(2018)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地铁一号线理工大学站3号出入口、风亭、电梯罩棚及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的装饰工程: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4,118,754.80元。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98,277.88元。3.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施工现场确认单计算工程造价为1,636,519.80元,其中:(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515,113.83元。(2)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121,405.97元。2019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形成了“关于对哈市轨道交通一号线理工大学站3号出入口、风亭、残疾人电梯棚照、铁路局站4号出入口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的说明”,在该说明中,双方当事人就东方墙业公司未施工部分、工序及签证部分争议的项目进行了确认。鉴定机构依据该说明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无争议及有争议两部分鉴定意见。对于有争议部分,分为图纸内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98,277.88元,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121,405.97元。本院认为:对于图纸内未完工程,东方墙业公司认可图纸内存在部分工程未施工,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说明中双方有争议的未完工程部分其已施工完毕的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工程造价598,277.88元应予扣除。对于签证部分,东方墙业公司已举示施工期间形成的签证,地铁集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地铁集团公司并不否认因案涉工程未试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拆改、变更工序的问题。故对该部分争议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如前所述,黑龙**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黑华圣鉴字[2019]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地铁集团公司上诉请求重新启动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铁集团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方墙业公司工程款5,755,274.60元; 三、变更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3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方墙业公司工程款的5,755,274.60元的利息(以5,755,274.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地铁集团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78元,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9782.78元,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195.22元;二审案件收费人56,978元,哈尔滨市东方墙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9782.78元,哈尔滨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19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
法官助理申艳楠 书记员周小倩